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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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上訴人 許金祥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59、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金祥有原判決所載之遺棄屍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遺棄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共同正犯,因情節之不同,本非必為同一之量刑,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已判刑確定之 黃佳惠 行為時年僅22歲,上訴人較黃佳惠年長10歲,智識經驗較豐,卻為本件犯行,且雖2人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上訴人分擔棄屍情節顯較黃佳惠為重,原審因予不同裁量,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徒謂: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共同正犯黃佳惠間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等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部分,因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開請求即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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