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勝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勝育(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甚接近,雖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然臺灣社會對此議題尚存爭議,並未平息,甚有只要有錢就可免於身陷囹圄之譏,此反映另一問題,即法官權力太大,以自己的進步或前衛觀點替代了憲法,個人價值或意識形態影響其判斷與立場,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2年3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4、編號25至26所示之刑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7年6月+1年10月=9年4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17、編號19至2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編號18所示之罪,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
6年3月17日至106年5月21日間,係於約2個月之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贓款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受刑人一再犯罪不能自制,足見非屬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多係擔任車手從事領款之工作,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再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裁定再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編號25至26前已分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有期徒刑4月,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再者,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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