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聲請人 陳小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龔素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之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本票並未準用之,票據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足見票據法有關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與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性質不相容,乃明文排除準用,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應屬無效,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觀其票面記載之意思,係以發票人為受款人,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