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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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 吳潔儀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葉楓蘭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18元,及其中新台幣75,797元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其餘新台幣57,621元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4,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3,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7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醫療及美白導入費之支出金額,由55,397元增加至113,018元(增加57,621元),故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35,018元,及其中1,077,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621元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月21日至彰化縣○○鎮○○路○段○○號11樓被告所經營之海夢波SPA美學機構,委由被告就原告之眉毛施行「時尚手工絲繡」,內容包含洗眉、洗眼線及3D絲繡,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所施用之繡眉工法為手工絲繡,並提出其印製之名片,宣稱其上之眉形圖樣為其所絲繡,將來原告經其絲繡結果,會如同名片上之絲繡效果,自然而分明。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宣稱之專業、絲繡工法及印有絲繡成品之名片,並待將來因絲繡工法之成就而煥然一新,乃與被告約定繡眉契約。
(二)被告於99年7月21日為原告洗眉,同年9月6日第一次作絲繡紋眉,同年11月作第二次絲繡補色。詎被告施行絲繡眉結果,竟造成原告雙眉眉頭高低不齊,雙眉兩側尾部三分之一處「紋繡暈針」(即無絲繡之效果,反成為眉色暈渲水滴狀或黑色水蛭狀),與被告所宣稱之絲繡自然效果,天差地遠,醜陋至極,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因而不敢見人,終日心情低落,抑鬱不敢外出。即使外出,亦以大帽遮掩,甚為突兀。經原告聯繫被告,告知此不當效果,被告表示經過2至3個月後即會產生自然之效果,無須擔心。然原告經2個月之痛苦、無奈、失望、自卑、期待感落空後,卻未見如被告所宣稱之自然效果,因而於99年12月2日下午3時至被告上開營業處所與被告溝通此事,被告表示願於同年月16日與原告和解並為賠償。嗣原告依約到被告上開營業處所,竟有一位自稱為被告之黃先生出面責備原告應自負全責,及應到嘉義某醫院洗眉,而非至行政院彰化署立醫院就診洗眉,令原告失望,並對被告之不負責任,感到不恥。
(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皆不予理會,再經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後,前述黃先生始表示願意和解。唯本件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越益擴大,原告原本清秀漂亮,經被告不當之繡眉後產生暈眉狀況及醜形,原告開始至行政院彰化署立醫院就診洗眉接受相關專業治療,經醫師評估、診斷,至少需要
18個月始得恢復原狀。迄至101年6月1日,原告至行政院彰化署立醫院就診洗眉,共支出醫療及美白導入費用113,018元,另原告付予被告之繡眉費用約為22,000元(嗣更正為20,400元),合計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生財產上損害為135,018元。又原告本無任何精神上疾病,因前述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醜形,終日抑鬱,而得憂鬱症,每無法控制哭泣之情緒,並產生自卑,心情低落之狀態,更因定時服用憂鬱症藥物,致身體肥胖。此外,原告之牙齒原亦相當良好,然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之99年8月19日起回高新牙醫診所診治,醫師竟發現原告之牙齒開始突然破裂、鬆脫,經不斷詢問原告後,始發現係因繡眉失敗,致精神低落、憂鬱症、壓力大而引發。原告從小到大對於外在相當重視,且追求美好,上開情形所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足為外人道,且原告之學歷為建國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美容科副學士,具中華民國技術士女裝乙級證照,並有房屋2間及股票、基金等投資,經濟狀況良好,資產情形亦佳,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135,018元。
(四)任何一門外漢只要對照原告之眉毛現況,均可立即、輕易判斷原告之眉毛經被告絲繡結果,並無任何「絲繡」或符合前述「時尚手工絲繡」名片上絲繡之樣子。然本院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除無符合「淺咖啡色:深咖啡色=3:1」,並無爭執外,其依照片認定原告之眉型「確實根根分明」,要不符客觀事實。實應以原告之眉毛現狀作為依據,才能判斷被告絲繡結果,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至於原告於被告債務不履行後至署立彰化醫院雷射洗眉,據主治醫師 郭峰昇 表示,雷射洗眉是一種「侵入性微創手術」,需要局部麻醉及動刀、流血,並非用藥水洗一洗而已。原告因該侵入性手術造成侵入性傷害,主治醫師已以SPF、左旋C、奈米霜修護,此即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原因。原告經主治醫師郭峰昇全程治療後,郭醫師於101年5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9年12月6日就診當時,其眉部色素已略有暈染情形,並非完全為細線條狀,其排列也非患者所提供之廣告圖片所顯示之細絲狀線條。經六次雷射治療之後,至今仍有色素殘存,仍需要繼續治療。」。由此可知,原告經被告絲繡紋眉後,其結果並未如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即1、眉毛如名片所示之絲繡狀,栩栩如生。2、被告諮詢卡99年9月3日所載「3D絲繡眉(色:3:1)淺咖啡色:深咖啡色」。
(五)依高新牙醫診所函及100年7月19日、101年9月1日、同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確實致生原告高度壓力,造成牙齒損害,精神憂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符合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之規定,此亦有署立彰化醫院100年5月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醫療診斷書所載可稽。足見原告確因被告絲繡紋眉失敗,不符契約約定本旨,造成精神上壓力,進而影響牙齒,故高新牙醫診所函覆稱99年8月19日回診後,陸陸續續發現左上顎犬齒之假牙陶瓷破裂、右下顎第一大臼齒假牙鬆脫、右上側門齒假牙陶瓷破裂,並左上顎第二小臼齒與左上顎第二大臼齒牙齒搖晃之情形,且陸續續有假牙陶破裂之現象,照經驗判斷,此頻率略嫌太高,推測咬合力變大,導致破裂現象的發生,咬合力變大的原因很多,壓力為可能性之一,且針對被告的病史作推測,認為短時間之內發生彼等情況實屬特殊,即知悉確實為精神上壓力所造成。而精神上之壓力即為來自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
(六)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雖認定:個案意識清醒,對於其容貌有明顯過度災難化之意念,其程度與一般常人有異(相對於燒燙傷、或其他更嚴重容貌毀損的患者而言)。雖自述其心情低落,於鑑定時不斷哭泣,但於話題轉移後,其情緒能於短期內轉變,此部份與一般重度憂鬱症患者表現不同。綜合心理測驗及社會心理評估,顯示個案於鑑定時確實有憂鬱情緒,且對其容貌有過度災難化之意念,但整體症狀表現,並非典型重度憂鬱症患者。個案對其容貌之極度重視,由會談病史搜集顯示,並非於此次紋眉後始產生,在相關美容手術之前,即有類似傾向。因此其憂鬱症狀,應無法以手術不如意之單一因素做解釋。目前影響個案功能的部分,並非如一般典型憂鬱症一般,是源自於憂鬱情緒,主要是來自對身體意象、容貌評價的極度扭曲所致。因此依鈞院來文詢問部分,個案目前之生活功能確實因自我封閉而大受影響,但應非憂鬱症所造成。建議事項:個案於法律糾紛部分請詳查真相,其診斷較傾向為「身體畸型疾患」因而聯帶產生之嚴重憂鬱心情,此部分宜積極尋求精神醫療,以利疾病康復等語。然該報告顯有誤認,因依署立彰化醫院100年5月4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7日醫療診斷書等資料顯示,原告為「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並非重度憂鬱症。彰化基督教醫院自始即往重度憂鬱症鑑定,才鑑定原告與一般重度憂鬱症患者相異。又「身體畸型疾患」,確實會伴隨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等情,為慢性疾病,造成生活上之影響極大。且原告在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前,並無任何之精神上疾病及就診紀錄,更無「身體畸型疾患」、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疾病,可知原告有此病症,亦為被告所造成。至今,原告因長期數年之壓力及精神上之痛苦,造成原告從來所無之子宮病症,而須切除子宮。凡此種種,皆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壓力所產生。再者,前揭鑑定報告尚有如下之錯誤:
1、第3頁「與鑑定相關之事件」記載95或96年因創業壓力大,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經驗,也會經常出現胸悶及頭痛現象。然查,原告出生至今家境優渥,從無經濟壓力,既無服用安眠藥,亦無創業壓力。又原告亦無經常出現胸悶及頭痛現象,且原告亦不曾說過有經常出現胸悶及頭痛現象。
2、第4頁「事件相關行為及心理狀況」(二)「相關事件過程」記載於99年7月21日3D絲繡眉、同年7月24日接受內視鏡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手術…等,因對效果不滿意,而心情憂鬱。經查,原告於99年7月21日係至被告處作洗眉,到9月才開始作絲繡眉。且對於99年7月24日接受內視鏡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手術,並無任何不滿。況係因眼睫毛產生倒插,而作雙眼皮手術,與作紋眉、絲繡眉之不滿完全無關。該報告將99年7月21日洗眉、9月始作絲繡眉,與99年7月24日接受內視鏡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手術,互扯在一起,不知用意為何?又該報告不斷強調原告係因「主觀」在意繡眉結果對其外在帶來之影響,實隱含嘲諷、貶抑原告之意,暗示:美醜本即主觀,何來主觀會造成原告憂鬱症?況該報告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即對原告有如此看法,甚至認為原告過份強調家世等等,其鑑定醫師內在之想法不難猜測。
(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並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18元,及其中1,077,3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7,621元自10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99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海夢波SPA美學機構,委由被告施行「時尚手工絲繡」繡眉。惟被告並未收受原證2之存證信函,且原證4之照片並無所謂「紋繡暈針」或兩邊不對稱之情形。況該照片係原告至署立彰化醫院洗眉後所照,非經被告繡眉後之原貌。雖原證5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記載:「患者至本院就診,經診視後,兩側眉毛刺青整體形狀與顏色並不對稱,且後段眉毛刺青過於密集,線條感不明顯」等語,然被告所作者為「絲繡」,並非「刺青」,該醫囑顯有誤解。且醫師之專業在醫療,不在美醜之判斷,上述醫囑所稱「整體形狀與顏色並不對稱」、「線條感不明顯」等語,已涉及美醜與否之判斷,此非醫師之專業,不能以上述醫囑之內容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絲繡」係債務不履行。另原證6之諮詢卡,除所載99年12月6日洗眉療程4000×6次=24,000元,與本件訴訟有關外,餘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查被告於99年9月18日為原告施行繡眉後,因原告認為繡眉之顏色稍褪,乃又於同年11月4日為原告補色。
此二次繡眉之成果均有拍照為證,並無造成兩邊不對稱及「紋繡暈針」之情形。又「繡眉」一類之美容行為,可能因個人體質、臉型、膚質之差異,致其成果有一定之不確定性,亦即縱依相同之方法手段施以不同之人,其所得之成果亦不盡相同。縱使結果相同,仍有可能因個人之感受不同,認為沒有變漂亮,而認為美容失敗。故於原告接受繡眉之前,被告即曾向其告知繡眉之效果會因人而異,原告亦簽名表示同意。嗣被告既已依照原告同意之眉型及顏色施以繡眉,繡眉完成後亦無如原告所指之瑕疵,則被告之給付義務應已完成。縱使繡眉之效果未達於原告主觀上之預期,亦不得逕認為被告有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告另覓署立彰化醫院接受洗眉,乃出於其主觀上認為繡眉結果不如預期,並非被告施行繡眉之過程有何瑕疵。則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即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原告提出之署立彰化醫院病歷雖記載「POORSLEEPANDDEPRESSEDDEVELOPEDAFTERTOTOOOVERUPPEREYEBROW7MONTH」,然既經該醫院以101年8月9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段英文之意思為病人之主訴非醫師個人所判斷。大意是病人獨自前來看診,上眉毛紋眉後出現憂鬱及失眠有七個月之久。」,顯見該憂鬱及失眠之原因為原告之陳述,並非醫師之判斷。況該病歷紀錄所載之「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是否即為原告所謂之「憂鬱症」,仍有疑義。縱使原告罹患憂鬱症,是否即因被告之繡眉所造成,亦非無疑。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應屬無據。
(二)原告雖稱伊至署立彰化醫院洗眉就診及美白導入,共支出55,397元。惟細究其所提原證6之明細,除洗眉療程24,000元外,其餘美白導入、保養品等支出,均係原告美容支出,與系爭繡眉之行為無關。如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其損害金額亦應僅24,000元。又被告向原告收取之費用,除其中3D絲繡眉為本件繡眉費用外,其餘洗眉3,000元、洗上影線3,000元、洗下影線3,000元、修護膏1,400元均與繡眉無關。再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繡眉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被告為原告施行繡眉之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謂精神上之痛苦,應與被告繡眉之行為無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況原告還自述曾於99年7月24日至台中歐美整形外科接受內視鏡前額拉皮手術及割雙眼皮等手術,顯見原告對於其外貌極度缺乏自信,此是否為其長期有憂鬱反應之原因,亦未可知。
(三)原告至被告所開設之海夢波SPA美學機構消費之次數及項目,均記載於被証2之諮詢卡,並由原告簽名確認。依諮詢卡記載,絲繡眉之收費為1萬元。原告第一次進行3D絲繡眉之日期為99年7月21日,當日原告先給付3,500元,其後於同年9月3日又施作一次(按絲繡眉並非一次即可完成,至少須施作二次以上,但第一次之施作為基礎,絲繡之位置於第一次即已確定,其後再施作是就繡眉之濃密、顏色等為補強、修飾),被告同意半年內免費幫原告補色一次,當日原告又給付6,500元,原告並於同年11月4日要求被告再補色一次。而被告提出之99年9月18日照片乃原告於該日至被告經營之美容機構進行洗上下眼線之照片,當日雖無絲繡眉之行為,但洗完眼線之後,被告認為原告之絲繡眉美容已完成,故幫原告拍照存証,該被証1照片即為「繡眉完成之照片」,並非當日才開始進行繡眉。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曾在10幾年前作過雙眼皮手術,但沒有作過額頭拉皮手術等語。然依後來原告提出之原証18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曾於99年7月24日作過前額拉皮及雙眼皮手術,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實。查原告於99年7月21日才施行絲繡眉美容,卻又於99年7月24日施作前額拉皮及雙眼皮手術,該二種手術,均會影響絲繡眉之效果。尤其前額拉皮手術,係將額頭之頭皮拉緊之後再固定之手術,如此一來一定影響絲繡眉之位置,難怪原告一直爭執其絲繡眉兩邊眉頭之位置高低不齊,此為原告於絲繡眉之後再進行其他整形手術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原告稱被告與原告約定依名片上之照片施作絲繡眉,此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之名片上絲繡眉眉型為絲繡眉之示意圖,亦即該名片上之絲繡眉照片係將他人在絲繡眉前後之成果作比較,以供參考之用。照片顯示絲繡眉後,眉毛看起來比較濃密,顏色較為鮮明,與絲繡眉之前有明顯之不同。因此,應依每人絲繡眉前後之照片作比較,始為合理,而非要求被告應依該名片上之照片依樣畫葫蘆而作絲繡。何況,名片上有4組絲繡眉照片,如有約定依照名片上何組照片進行絲繡眉,理應於諮詢卡上記載清楚,但諮詢卡並無該記載,故原告稱已約定依照名片上之眉型作絲繡眉,並無理由。
(五)由中華民國專業紋眉發展協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紋眉後之眉型「根根分明」,但因原告無眉毛,所以要補作絲繡眉。被告曾於99年11月4日為原告補作一次絲繡眉,但因原告之後即不滿意被告所作之絲繡眉成果,故被告就無法再為原告加強補色。又上開鑑定報告指出可以明顯看出原告之眉尾為深咖啡色,眉頭為淺咖啡色,但是否為3:1之比例,則應直接觀看原告本人之眉毛才能作判斷。然因原告現已將其絲繡眉去除,故無法得知其比例為何。再者,原證20之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患者因上述情形至本院就診,於民國99年12月6日就診當時,其眉部色素已略有暈染情形,並非完全為細線條狀,其排列也非患者所提供廣告圖片所顯示之細絲條狀。」,然該診斷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係因不滿意被告之絲繡眉成果,所以請郭峰昇醫師以雷射方式除去原告之絲繡眉,則郭峰昇醫師自然會附和原告之主張,而認被告施作之絲繡眉有瑕疵。況如原告所主張,僅雷射支出之醫藥費即高達11餘萬元,顯見郭峰昇醫師因施行該雷射手術受有相當之利益,其立場即難認為客觀公正。正如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立場上必附和原告之主張一樣,以郭峰昇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來證明被告施作之絲繡眉有瑕疵,就好像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來證明被告有瑕疵給付一樣不合理。
(六)高新牙醫診所10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懷疑因壓力導致牙齒咬合過大,因而間接產生上述問題(即假牙破裂、牙齒搖晃)。」,10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推測咬合力變大,導致破裂的現象發生。咬合力變大的原因很多,壓力為可能性之一。然而無法100﹪斷定假牙的問題,一定是壓力或其他原因造成,此為醫療的不確定性。」,及101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相同主旨之記載,皆為該牙醫師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尚非可採。因假牙破裂有可能該假牙不適合原告之牙齒(意即該假牙有瑕疵),或原告咬到硬物而破裂,未必與壓力有關。即使因壓力所造成之咬合力過大,亦可能為其他壓力所造成,未必與被告之絲繡眉有關。原告將之歸咎於被告,並無理由。
(七)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顯見原告僅有憂鬱症狀,並非罹患憂鬱症,且因原告來自其對身體意象、容貌評價的極度扭曲,始影響其生活功能,並非憂鬱症狀所造成,故原告所罹患者為「身體畸形疾患」,並非憂鬱症。而所謂「身體畸形疾患」,依醫學文獻記載:「其成因不明,但可能跟血清素系統有關」,且此症狀與強迫性精神官能症有極多重疊之處,並可能造成憂鬱症,患者對於身體之任何一部份均可能產生不滿,並誇大這些缺陷,....最常抱怨的部分為臉部....包括眉毛,此有醫學文獻可參。因此,原告之疾病並非被告造成。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罹患憂鬱症,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7月21日至彰化縣○○鎮○○路○段○○號11樓被告所經營之海夢波SPA美學機構,委由被告就原告之眉毛施行「時尚手工絲繡」,內容包含洗眉、洗眼線及3D絲繡。
(二)依被告印製之名片記載,3D絲繡之效果為:「粗細、長短根根分明,具有層次感的眉型,編織一絲絲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完全擺脫傳統紋繡眉,邊框生硬不自然的刻的印象。」,該名片並附有絲繡前、後眉毛形狀之照片,供對照比較。又被告為原告之眉毛進行絲繡,其顏色比例為淺咖啡色:深咖啡色=3:1。
(三)原告曾於99年7月24日至台中市歐美整形外科診所接受內視鏡前額拉皮手術及雙眼皮手術。
(四)原告於99年12月6日至彰化醫院醫學美容中心雷射洗眉,該醫院9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眉毛刺青至該醫院皮膚科就診,至少需5-6次以上的雷射治療才能完全去除刺青;該醫院10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兩側眉毛刺青至該醫院就診,經診視後,兩側眉毛刺青整體形狀與顏色並不對稱,且後段眉毛刺青過為密集,線條感不明顯,經評估後需再經數次治療,才能恢復原狀。又原告於100年5月4日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依該醫院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醫師囑言:病人主訴因繡眉不順利後,有心情低落憂鬱,負面思考,失眠,宜在精神科繼續治療;該醫院10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醫師囑言:病人主訴過去精神狀態正常,因繡眉不順利後,有心情低落憂鬱,負面思考,失眠,宜在精神科繼續治療。
(五)依高新牙醫診所100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97年8月起階段性作牙齒治療,在98年初完成治療,之後定期回診,一年半內口腔狀況大致良好,無重大疾病發生。但從99年8月19日回診後,陸續發現左上顎犬齒之假牙陶瓷破裂,右下顎第一大臼齒假牙鬆脫,右上側門齒假牙陶瓷破裂,並左上顎第二小臼齒與左上顎第二大臼齒牙齒搖晃之情形。經診斷懷疑因壓力導致牙齒咬合力過大,因而間接產生上述問題,目前持續診治中。
(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印製之名片、歐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高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原告之眉毛經被告絲繡結果,將如同被告印製之名片上所示眉形圖樣般,栩栩如生,自然分明,且眉毛顏色之淺咖啡色與深咖啡色之比例為3比1,詎原告之眉毛經被告施行絲繡結果,竟造成雙眉眉頭高低不齊,雙眉兩側尾部三分之一處「紋繡暈針」,且眉毛顏色之淺咖啡色與深咖啡色之比例亦非為3比1,顯有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依照原告同意之眉型及顏色施以繡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曾保證原告之眉毛經被告絲繡結果,將如同被告印製之名片上所示眉形圖樣一般,以及原告之眉毛經被告施行絲繡結果,造成雙眉眉頭高低不齊,雙眉兩側尾部三分之一處「紋繡暈針」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於99年12月6日至彰化醫院醫學美容中心雷射洗眉前(當時原告之絲繡眉尚未經雷射洗眉去除),在該美容中心照相之照片,亦無原告所述眉頭高低不齊、眉尾三分之一處「紋繡暈針」之情形,固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惟被告印製之名片上既記載3D絲繡眉之效果為:「粗細、長短根根分明,具有層次感的眉型,編織一絲絲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完全擺脫傳統紋繡眉,邊框生硬不自然的刻的印象。」,堪認該效果,亦即原告主張之眉毛栩栩如生,自然分明,應為兩造所訂絲繡眉契約之內容。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原告未經彰化醫院醫學美容中心雷射洗眉前之照片送中華民國專業紋眉發展協會,就1、照片上眉毛絲繡之結果,是否符合被告印製之名片正面文字記載:「粗細、長短根根分明,具有層次感的眉型,編織一絲絲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完全擺脫傳統紋繡眉,邊框生硬不自然的刻板印象。」,以及名片內頁時尚手工絲繡處絲繡後眉毛照片所示之眉型。2、照片上眉毛絲繡之顏色,是否符合「淺咖啡色:深咖啡色=3:1」之顏色比例等事項為鑑定之結果,照片上原告之眉型雖係「根根分明」,但並未達到「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此稽諸上開紋眉發展協會101年3月19日函載:「從來函『消費者相片』詳閱細看,照片眉型確時是『根根分明』,因照片中本人沒有眉毛,要達到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須作第二和第三次立體絲根繡補,才能達到『真實眉毛效果』,名片內頁時尚手工絲繡之眉型經過2-4次眉次顏色修補,時間可長達1-2年才慢慢顯示出層次,真實眉型之美感。」甚明。雖該函稱因原告沒有眉毛,須作第二和第三次立體絲根繡補,始能達到「真實眉毛效果」,然被告為絲繡眉之專業,原告沒有眉毛,應為被告於訂立絲繡眉契約時所明知,其既仍願與原告訂約,並將「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作為契約之內容,自係承諾原告之眉毛經其完成絲繡後,必能達到「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況依被告提出之諮詢卡記載,及被告自承原告之絲繡眉美容業於99年9月18日洗完眼線之後完成,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其已無給付義務等語,亦可知被告於99年9月18日為原告完成絲繡眉之工作後,業認其已無給付之義務,是除於99年11月4日免費為原告之眉毛補色一次外,被告實已不可能再為原告施作立體絲根繡補。則被告為原告完成絲繡眉美容後,原告之眉毛未達到契約所訂「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甚為明確。至於原告雖曾於99年7月24日另行施作前額拉皮及雙眼皮手術,然此至多僅影響眉毛之位置,要與絲繡眉能否達到近乎真實眉毛之效果無關。據此,被告之給付,乃不合債務之本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不能補正,復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絲繡眉,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不足採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絲繡眉結果,其眉毛未達到契約所訂「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堪信為實在。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可歸責,復不能補正,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因原告之眉毛經被告絲繡結果,未達到契約所訂「近乎真實眉毛的完美效果」,自有將該不合債務本旨之絲繡眉除去後加以美白,使回復眉毛原狀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眉毛原狀,自99年12月6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於行政院彰化署立醫院就診洗眉、美白,共支出醫療及美白導入費用113,018元一節,業據提出彰醫醫學美容中心顧客諮詢卡一件為證,應可憑採。被告雖辯稱該諮詢卡所載美白導入、保養品等支出,與系爭繡眉之行為無關等語,但被告為原告絲繡眉,既曾染以顏色,為除去該色素,及防止黑色素擴大,當有美白並保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取。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絲繡眉費用20,400元,即應予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正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33,418元(113,018+20,400=133,418)。
七、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罹患憂鬱症,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罹患憂鬱症,縱使罹患,亦非被告施行絲繡眉所造成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聲請就其有無罹患憂鬱症,如有,是否係被告為其施行絲繡眉之結果所致等情為鑑定,經本院詢明兩造均無意見後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為:「(吳潔儀)意識清醒,但對於其容貌部份,有明顯災難化之意念,其程度與一般常人有異(相對於燒燙傷、或其它更嚴重容貌毀損的患者而言)。自述心情低落,於鑑定時不斷哭泣,但於話題轉移後,其情緒能於短期內轉變,此部份與一般重度憂鬱症患者表現不同。綜合心理測驗及社會心理評估,顯示個案於鑑定時確實有憂鬱情緒,且對其容貌有過度災難化之意念,但整體症狀表現,並非典型重度憂鬱症患者。而個案對其容貌之極度重視,由會談病史搜集顯示,並非於此次紋眉後始產生,在相關美容手術之前,個案即有類似傾向,因此其憂鬱症狀,應無法以手術不如意之單一因素做解釋。目前影響個案功能的部份,並非如一般典型憂鬱症一般,是源自於憂鬱情緒,主要是來自其對身體意象、容貌評價極度扭曲所至(致)。因此,依鈞院來文詢問部份,個案目前之生活功能確實因自我封閉而大受影響,但應非憂鬱症狀所造成。」,其建議事項並記載:「...其診斷較傾向為『身體畸形疾患』因而聯帶產生之嚴重憂鬱心情,...。」等語,此有該醫院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由此可知,原告確有憂鬱情緒症狀,此症狀不排除來自於原告主觀上對其容貌之過度重視,而原告此種主觀上對其容貌之過度重視,並非被告為其絲繡眉後始產生,乃在之前即有類似傾向。因此,原告之憂鬱情緒症狀,醫學診斷上較傾向為「身體畸形疾患」而聯帶產生。則原告雖罹患憂鬱症,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施行絲繡眉所致。又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診斷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 丁碩彥 醫師並囑言:病人主訴因繡眉不順利後,有心情低落憂鬱,負面思考,失眠,宜在精神科繼續治療等語。然其所載長期憂鬱反應之原因即繡眉不順利,既係來自於原告之主訴,且證人丁碩彥醫師又到庭結證稱伊係根據原告主訴,認為原告繡眉不順利,導致其有憂鬱反應,但伊無法確定原告之憂鬱反應,係因繡眉所產生,因為伊係聽原告所說,不知有無發生該事件,且伊也沒有看過原告正常時之情形等語,自亦無從據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原告之憂鬱症或長期憂鬱反應,確係因被告施行絲繡眉所致。再者,高新牙醫診所100年7月19日、10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99年6月22日後陸續有假牙陶瓷破裂現象,經診斷懷疑因壓力導致牙齒咬合力過大,而間接產生等語,但被告係於99年9月21日始為原告施行絲繡眉,可見原告之假牙陶瓷自99年6月22日陸續破裂之時,被告尚未為原告施行絲繡眉,則縱認原告確因壓力導致其假牙陶瓷破裂,該原告之壓力亦與被告施行絲繡眉全然無關。至於原告另又主張其若有「身體畸型疾患」,亦係被告所造成,以及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亦導致其患有子宮病症等語,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顯非可採。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罹患憂鬱症、子宮病症等,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其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要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18元,及其中75,797元自100年7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寄送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18日寄存派出所,但被告於同年7月28日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調解,足見被告至遲於同年月27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起,其餘57,621元自10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