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 鄭乾 和法定代理人 鄭金 和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 李俊傑
王婕 即 羅銀宏 之繼承人 羅子航 即羅銀宏之繼承人 梁詠綱 吳岳騰 張玉山 前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黃金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婕、羅子航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銀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張玉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婕、羅子航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銀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張玉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俊傑、羅銀宏之繼承人、梁詠綱、吳岳騰及張玉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知訴外人羅銀宏(下稱羅銀宏)之繼承人為王婕、羅子航,原告乃具狀追加其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53頁)。再因原告現仍持續接受治療及看護,原告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084,814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最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確認本件請求各項細目為:㈠醫療費用30,586元、㈡看護費用4,233,521元、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75,608元、㈣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同時限縮被告王婕、羅子航在繼承羅銀宏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即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王婕、羅子航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銀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張玉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9,715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至第245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王婕、羅子航部分,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請求金額及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婕、羅子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遭被告李俊傑、羅銀宏、梁詠綱、吳岳騰及張玉山(下稱被告李俊傑等5人)共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身體及臉、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及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結果,仍造成原告受有失語症,難與外界溝通,四肢退化乏力攣縮,無法正常活動,終日臥床等重傷害。
(二)被告李俊傑等5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後述損害。茲分別臚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分別前往和平醫院、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新仁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586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四肢癱瘓,呈現極重度殘障,完全喪失活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恢復之可能,自事發至今,原告分別於 平安 護理之家、 禾馨 護理之家、呂外科診所護理之家等養護中心,由24小時專人看護,業已支出看護費用309,878元;又原告所在呂外科診所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為24,000元,依其平均餘命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923,643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現為四肢癱瘓等極重度殘障狀況,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恢復可能,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已達100%,爰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1年11月9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損失2,075,608元。
4、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害身體權,致陷於重度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現居住於安養中心,終日仰躺病床,僅得仰賴他人照顧,形同廢人,除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外,精神所受折磨,更無法以言語比喻,爰請求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1、被告王婕、羅子航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銀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張玉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39,715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俊傑、吳岳騰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被告梁詠綱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他有賠償意願,但正在服刑,對於原告感到愧疚,惟目前無能力處理民事賠償事宜。
(三)被告張玉山之特別代理人表示: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必須斟酌原告、被告張玉山雙方學歷、經歷、財力等客觀狀況評定之,不能單就原告所受傷害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唯一標準,為此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立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婕、羅子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遭被告李俊傑等5人共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身體及臉、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及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結果,仍造成原告受有失語症,難與外界溝通,四肢退化乏力攣縮,無法正常活動,終日臥床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及張玉山所不爭執,且被告李俊傑、吳岳騰、梁詠綱
3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共同涉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4年6月、4年6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羅銀宏已於102年9月22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06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張玉山因車禍而受有腦內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裁定停止審判,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李俊傑等5人不法侵害原告致重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應予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李俊傑等5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身體及臉、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併右眼瘀青及後腰瘀青大片等傷害,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5人對原告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俊傑等5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已有明定。承上述,羅銀宏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羅銀宏於102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婕、羅子航,其等均未對羅銀宏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163至165頁),是被告王婕、羅子航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羅銀宏之遺產為限,繼受羅銀宏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三)茲就被告等人應賠償之數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102、103年間分別前往和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99元;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657元;前往新仁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共計30,586元,除據原告提出部分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外,並有上開醫院回函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9、80、108、
109、186、205頁)。經核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為被告李俊傑等5人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30,586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四肢癱瘓,呈現極重度殘障,完全喪失活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無恢復之可能,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云云,業經原告提出新仁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居住之護理之家函詢原告之傷勢是否已痊癒?目前之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得自理生活?意識狀態如何?表達能力是否已回復?等情,獲和平醫院以104年6月24日和平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二、 鄭員 為呂外科附設護理之家之住民,送至本院住院,其在本院主要為治療內科疾病,病況控制後即回呂外科附設護理之家,其顱內出血後所造成之後遺症,皆與送至本院時症狀相同」,另經新仁醫院以104年6月25日新仁醫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二、病患 鄭乾和 於民國
102年5月18日至102年10月29日期間於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病患處於癱瘓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工作能力」,復經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以104年6月29日呂外護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入住證明書稱:「目前病況如下:⒈目前為身心障礙(重度)個案,精神狀況尚可情緒平穩,意識雖清醒但予對談時個案無法正確表達意思,表達能力仍未恢復。⒉身體活動功能有障礙需長期臥床無法下床活動,進食採鼻胃管灌食,且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此有上開回函及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8、211、212頁),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於101年11月9日遭被告李俊傑等5人毆打後,因傷勢無法完全康復,仍需他人全日、長期照料看護。茲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已到期之看護費用:
原告因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四肢癱瘓,完全喪失活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居住於平安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79,325元;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居住於禾馨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83,353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
6月30日止,居住於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47,200元(已支付110,000元+未付清37,200元),共計309,878元,有上開護理之家回函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71至77頁、第213、215、
216、241、242頁),原告固積欠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看護費用37,200元,惟此部分之費用護理之家勢將向原告追討,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係遭被告李俊傑等5人共同毆打致四肢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自應負擔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從而,原告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現居住於呂外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並由新竹市政府補助其中16,800元,故原告每月僅須自行負擔7,200元,此有新竹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於104年7月1日時(為57實歲)尚有平均餘命24.21年,則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將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394,551元【計算方式為:86,400×16.00000000+(86,400×0.21)×(16.00000000-00.00000000)=1,394,5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計為1,704,
429元(309,878元+1,394,551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
353號判例意旨)。
⑵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
自理,且無恢復可能,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已達100%,爰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即101年11月9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損失2,075,608元乙節,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新仁醫院診治,經診斷結果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術後、本態性高血壓、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等情,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原告於事故後,經鑑定領得「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以上開醫院醫囑指示:「病患因上述疾病,四肢癱瘓、臥床、意識呈木僵狀態;鼻胃管留置、管灌餵食;依賴氧氣使用、需抽痰;24小時專人照顧」、「目前病況意識不清、語言能力受損、無法正常由嘴巴進食、肢體癱軟無力、無法走路、大小便失禁,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需長期作復健治療」及新仁醫院函覆:「病患處於癱瘓臥床狀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四肢終身癱瘓、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達100%等語,核屬有據,應堪認定。
⑶本院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擔任過貨車司機、計程車司機
、保全公司警衛,於本件事件發生時擔任工地清潔工等情,認原告於工作能力未減損前,其可合理期待之薪資待遇,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101年度基本工資18,780元為準,較為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101年11月9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即111年9月6日止,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5,36
0元(18,780元×12月)為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38,342元【總計給付天數3588天,即9年9月28日(差3天滿1個月),計算方式為:
225,360×7.00000000+(225,36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1,838,341.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誠難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終身須賴他人照料看護,堪認其生理及心理所受之痛苦非微,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5歲,擔任工地清潔工,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等12筆,財產總額共計1,357,909元;而被告李俊傑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被告梁詠綱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家中尚有父親需照顧、被告吳岳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女兒需照顧,被告張玉山因車禍臥病在床,又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均在監服刑,除被告李俊傑名下有1輛汽車外,均無任何所得、財產,被告張玉山於102、103年度則分別有利息所得6,469元、13,151元等情,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40頁),本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手段、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在6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4,173,357元(30,586元+1,704,429元+1,838,342元+60萬元)。
(四)據上論結,被告李俊傑等5人共同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原告身體及臉、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婕、羅子航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銀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俊傑、梁詠綱、吳岳騰、張玉山應連帶給付4,173,357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