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震桓
張先利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震桓、張先利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機車1台」,應補充為「機車1台及所屬鑰匙1支」,第9至10行之「發現該機車乃 許閎森 失竊之機車」,應補充為「發現該機車乃許閎森失竊之機車,進而查扣該機車及所屬鑰匙(均由許閎森立據領回)」,以及補充「被告吳震桓、張先利於偵查中之自白(參104年度偵字第32711號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震桓、張先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二人收受他人遭竊之機車及鑰匙,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閎森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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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11號被告吳震桓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先利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桓、張先利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林志偉 」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小附近,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機車為許閎森所有,於104年11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錢櫃KTV」後方廣場發現失竊),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前開機車,並騎乘使用。嗣於104年11月21日23時25分許,張先利騎乘該機車搭載吳震桓,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實施攔檢,發現該機車乃許閎森失竊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閎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先利、吳震桓固坦承該機車係自友人林志偉處取得,然均辯稱:林志偉係伊等於FACEBOOK上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至3個月,林志偉大約18歲左右,伊等向林志偉借車並未付錢,事發後現在聯絡不上林志偉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閎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稱:因為要考駕照,所以該機車是林志偉借伊等使用,並未收錢,林志偉是FACEBOOK上認識的朋友,今年約18歲等語,故年僅18歲之林志偉何來資力,可未收取分文,即將機車借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與林志偉僅認識2至3個月,該機車對一般18歲左右之人應屬貴重物品,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並未詳加查證該機車之來源即率爾自林志偉處予以收受,是被告2人對於該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應有預見,且縱該機車係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2人所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共同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104年11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錢櫃KTV」後方廣場內,竊取該機車,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並未目擊該機車失竊經過,復無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認該機車確為被告2人所竊取,實難僅憑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騎乘該機車乙節,即驟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遽將被告2人以竊盜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