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蒝
陳君豪黃珈豪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君豪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珈豪無罪。
事實
一、林群蒝明知綽號「 小胖 」之 陳嘉佑 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陳嘉佑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972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審理中),於民國102年5月間,所持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為 陳清強 所有,於102年4月23日6時許前之某時,在 高雄 市○○區○○○路○○○號「百花紅KT
V」前遭竊, 嗣原 車牌被取下,懸掛上來源不詳、車牌號碼0000-00偽造車牌0面,下稱甲車),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為 楊志安 所有,於102年5月7日8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與安寧街街口之私人停車場內失竊,嗣原車牌被取下,懸掛上來源不詳、車牌號碼0000-00偽造車牌0面,下稱乙車),均無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顯然可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
2年5月7日後至5月底間之某日,在址設新竹縣○○鎮○○里○○路○○○號臺灣鐵路管理局竹東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故買陳嘉佑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車;林群蒝另基於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並偕同陳君豪到場,居間介紹,而陳君豪亦明知乙車並無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亦顯可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5萬元顯不相當之對價,故買陳嘉佑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車。嗣陳君豪於
10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乙車至新竹縣○○鄉○○村○○○○道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車,林群蒝則於10
2年7月2日17時許,駕駛甲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收受贓物更正為故買贓物,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及BMW廠牌...下稱乙車」予以刪除,另將論罪科刑法條部分,補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2項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7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群蒝及陳君豪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7頁、第98頁、第154頁背面、第182頁背面),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91頁、第
154頁、第18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嘉佑、 江志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建國 、 邱勇蒼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強、楊志安、證人 楊明浩 、 楊紫豪 、 宋文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蒝、黃珈豪、陳君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4頁,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
10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中檢103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竹檢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8頁,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022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易字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53頁至第17
1頁、第181頁至第197頁),復有現場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乙車)1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1份、現場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甲車)8張、現場照片(甲車、乙車、廠房)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具領人:陳清強)、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之失竊相關資料(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GOOGLEMAP畫面、手繪地圖、街景畫面共6張、監視器畫面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車,具領人: 溫國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乙車,具領人:楊志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乙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2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乙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乙車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
1份(查獲甲車部分)、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懸掛於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懸掛於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乙車)各
1份、扣案物(行動電話3支、鑰匙1支、名片盒1盒、名片5張、懸掛於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懸掛於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照片7張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第33頁、第42頁、第77頁、第86頁至第100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
158頁至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中檢102年度偵字第15106號卷第81頁,易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此外,並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車)1輛【業由告訴人楊志安領回】、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甲車)1輛【業由告訴人陳清強領回】、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鑰匙1支(甲車)、名片1盒、偽造車牌號碼之車牌0片(懸掛於甲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偽造車牌)、偽造車牌0片(懸掛於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00573號】等物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47頁、第153頁,竹檢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已於10
3年5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
2、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有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可考。
又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對甲車、乙車並無流當證明、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原車主行照正本或影本、原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以供查證,均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卻仍以不相當之對價故買或為牙保,當皆有故買贓物或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核被告林群蒝就甲車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乙車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陳君豪就乙車部分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群蒝就乙車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群蒝此部分涉嫌罪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併此敘明。再被告林群蒝所為前揭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群蒝、被告陳君豪對於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未經查證而予以故買,又被告林群蒝另為牙保,居間媒介之舉,所為均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使被害人追索尋回失物更加困難,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群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黃珈豪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略以:同案被告林群蒝將甲車、乙車分別駛至被告黃珈豪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廠房,被告黃珈豪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同案被告林群蒝所交付之甲車、乙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廠房內,因認被告黃珈豪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珈豪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之寄藏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林群蒝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證人張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江志浤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之甲車、乙車及查證相片37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珈豪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段,租用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廠房,該處並用以存放另案因違反森林法所得之木材,惟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即甲車、乙車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群蒝及陳君豪確實有開甲車、乙車至上址找伊,但並沒有過夜,且伊也不知道甲車、乙車係贓物,亦未曾寄藏過甲車、乙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珈豪有於前揭時段,租用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廠房乙節,有證人即新竹縣○○鎮○○街○○○號廠房之房東邱勇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中檢103年度偵字第3968號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易字卷第156頁至第159頁),並有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至第51頁);又甲車、乙車確實曾經開至上址停放等情,有證人江志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蒝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竹檢
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復有證人江志浤所提供之甲車、乙車至該址之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5頁至第
137頁),並皆為被告黃珈豪所坦認無誤且不予爭執,均堪信為真。
(二)從而,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黃珈豪主觀上是否知悉甲車、乙車為贓物,進而為本件寄藏贓物即甲車、乙車之行為。惟: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蒝於103年5月30日偵訊時證稱:有將自己買的甲車放在被告黃珈豪所承租的新竹縣○○鎮○○街○○○號廠房,借放幾天,(復改稱)但沒有放過夜等語(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第31頁),復於本院10
4年6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的車子停過黃珈豪的廠房那邊嗎?證人林群蒝答:沒有,只是過去聊天,聊聊就走了,沒有過夜過。」、「檢察官問:乙車曾經開過去嗎?證人林群蒝答:沒有,乙車陳君豪買的,我們有一起去過那邊。」、「檢察官問:新竹縣○○鎮○○街○○○號廠房裡面有什麼東西?...證人林群蒝答:
那天去廠房是陳嘉佑帶他朋友來看車子,甲車、乙車一起看,黃珈豪當時也在那裡。」、「檢察官問:怎麼介紹甲車、乙車?證人林群蒝答:是我買的,甲車是我買的,乙車是陳君豪買的,我們是同時買的,黃珈豪還在問我,買這種車要做什麼,我說我要開。」、「檢察官問:黃珈豪知道那兩台車是有問題的車嗎?...檢察官問:請針對問題回答?證人林群蒝答:他不知道。」、「檢察官問:黃珈豪難道沒有聽到你們的談話嗎?證人林群蒝答:當天我們在那邊沒有很久,我們也只是隨便聊聊。」等語(見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被告黃珈豪並未實際參予甲車、乙車之買賣或牙保,亦非前揭交易之當事人,實難以遽認被告黃珈豪主觀上即應知悉甲車、乙車係贓物。
2、又起訴書另以證人張建國於偵訊時之證述,認被告黃珈豪係一同搭乘乙車上山為違反森林法之舉,而於102年6月
3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惟證人張建國於102年
6月4日警詢時係證述:伊一行5人共同搭乘乙車上山搬運牛樟木,乙車係被告陳君豪所開,同行的人尚有伊、戴偉倫、 范乾忠 及少年邱○○等語(見警卷第54頁至第60頁),並未指認被告黃珈豪有在乙車車上或身處現場,且被告黃珈豪就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該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不在現場,並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該部分無罪,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8頁至第69頁);另參以證人張建國於103年3月13日、103年9月4日偵訊時均證稱:並不清楚乙車從何而來,也不清楚哪裡弄來這部車,亦不知道該車來源等語(見中檢103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59頁,竹檢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52頁),復於104年6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那兩台車是不是藏放在廠房內?證人張建國答:沒有。」、「審判長問:黃珈豪知道BMWX5的車、BMWX6的車都是贓車嗎?證人張建國答: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是均無從據證人張建國前開證述即可認定被告黃珈豪主觀上知悉甲車、乙車為贓物,進而有在上址為寄藏贓物即甲車、乙車之舉。
3、再者,證人江志浤於102年6月8日警詢及103年9月4日偵訊時均在在證稱:現場我只認識「小胖」陳嘉佑,其他年輕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竹檢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卷第54頁),並未指認其他在場之人為何人,亦不清楚在場之人間的對話內容為何,自難憑以率爾即可認定被告黃珈豪主觀上知悉甲車、乙車為贓物,進而在上址為寄藏贓物即甲車、乙車等舉。
4、此外,起訴書所列扣案之甲車、乙車及相關查證照片37張,至多僅能證明甲車、乙車遭竊等事實,然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黃珈豪主觀上知悉甲車、乙車為贓物,並為寄藏贓物即甲車、乙車之犯行,亦無從僅以甲車、乙車曾經停留在被告黃珈豪所租用之上址乙節,即推論被告黃珈豪主觀上必知悉甲車、乙車為贓物,並為寄藏贓物即甲車、乙車之犯行,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珈豪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黃珈豪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珈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黃珈豪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珈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