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次復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是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本案員警於查訪屬治安顧慮人口之被告時,尚無其他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主動向警陳明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漏未記載被告自首情事,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所示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7.96公克,總淨重6.42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總淨重6.4226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名稱│├──┼────────────────────────┤│一│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42│││26公克)及其包裝袋2個│├──┼────────────────────────┤│二│玻璃球吸食器2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被告陳珮盈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月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6年及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
3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其前址友人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含袋毛重7.96公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珮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體編號:D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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