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迪克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肆點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克公司)於民國98年1月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7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9%計息,嗣後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年率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到期亦未清償本金,截至目前尚欠105萬5548元。
(二)被告迪克公司復於99年1月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貨物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2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4日,竟由被告迪克公司出具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銀行付款日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算,各筆融資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按到期日原告牌告外幣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融資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迪克公司分別於99年1月21日、同年6月7日及同年月23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美金19萬801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上述2筆借款被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克公司、甲○○、乙○○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迪克公司、甲○○則提出書狀辯稱:被告迪克公司自98年起由訴外人 王明雄 等人實際負責經營,被告甲○○僅為掛名負責人,因遭訴外人王明雄以拓展海外業務需向銀行貸款為由,誘騙被告甲○○向原告申請貸款,所有貸款文件均係依訴外人王明雄指示簽署,貸款金額若干被告甲○○並不知情,貸款全數由訴外人王明雄等人領取,被告甲○○係遭人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電腦放款明細、利率表、外匯放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迪克公司、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渠等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縱該貸款係由訴外人王明雄等人全數領取,亦不影響渠等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有效成立,又被告乙○○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克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迪克公司、甲○○聲請傳訊訴外人王明雄到庭作證部分,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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