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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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其犯罪日期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9條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正本各1份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減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已確定,是本件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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