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丁○○負擔5分之4;餘由相對人乙○○、丙○○負擔5分之1,亦即相對人戊○○、丁○○應各負擔5分之2,乙○○、丙○○應各負擔10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386,528元。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000000×2/5=154611,386528×1/10=38653,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