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羿凱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羿凱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案發後變造車牌便利逃匿,顯然有規避追查之意圖及畏罪避刑之傾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8月1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有相關事證及證人 葉家志 之證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該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涉犯之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認被告可預期受執行之刑度係判斷被告虞逃之指標之一,「可預期之刑度越重,被告逃亡可能越高」係經普遍承認有效之經驗法則,故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尚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係唯恐為警查獲旋即離開現場,顯有規避員警追查之意圖,益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絕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