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0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
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
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至98年3
月9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5,241元未按期
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241元,及自98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
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違
約金部分之捨棄,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5,241元中含違約金
600元之部分自應加以扣減,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14
,641元,有前揭歷史帳單查詢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641元,及自98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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