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27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吳坤錦
陳雅苓 温文隆 王文寶 趙美珍 古珮菊
朱玳緯 賴耀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阮威德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阮威德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228號審理在案。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8號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諭知系爭事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原告乃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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