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敦仁 送達代收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依該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從以任何理由免除。亦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
三、經查,被告柯敦仁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來來資訊社3樓B3網咖包箱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6月24日晚上11時4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78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願否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表示意見,顯有悖於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於審閱卷內資料後有決定之權,此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干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