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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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偉彰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其父 朱金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與達仁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標線進行二段式轉彎,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遂擦撞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乙○○受有前揭傷害,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逕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因現場目擊者 陳聖智 將前揭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告知處理警員,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述時間,騎乘
前開輕型機車,途經上揭交叉路口左轉時,與被害人乙○○之機車擦撞肇事,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傷害;而被告甲○○明知其肇事致乙○○受有傷害,於發生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案、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逕行逃逸離去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⒈前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
;暨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雖為朱金瑞所有,但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乘使用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朱金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頁)。
⒉另目擊證人陳聖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5年1月4日
上午8時45分左右,剛好騎至高雄市○○區○○○路與達仁街口就目擊車禍發生,是輕機車ZNC-451要左轉擦撞重機車000-000,然後該輕機車ZNC-451騎士看一下即加速行駛離開現場」、「我有看到XXJ-561女騎士受傷」等情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
⒊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機車倒地,致受有右肘挫擦傷、
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
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1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17至20、22、27、2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被地下錢莊(高利
貸)沿路追趕,又被告於案發前不斷遭高利貸簡訊或電話恐嚇,因而為避免自身及家人安全,又目視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方未停車救助而趕忙離去。因而,於該情狀下實無任何期待可能性期待被告停車救助被害人,被告有緊急避難之情形,並提出其所謂地下錢莊來電簡訊翻拍照片4張證明云云。
⒈經本院核閱上開翻拍4張照片,其上雖分別記載:「03.062
1:40我在你家等2天了。你家人被我等到。我手腳一定把他打斷」、「03.0412:45錢我不要了。我沒把你家人跟你手腳打斷。我就跟你姓。我已經就通信朋友查你地點在那。
你就自己保重」、「1114:15+8一個人跟我一個人來談欠我的部份,開本票給我,約定什麼時候還,不然再法院碰面,你會很難看」、「0000000.11你什麼時候要出庭我也知道,所以不要讓我帶人去法院圍你,自己一個人跟我一個人來談欠我的部份,開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上開簡訊傳遞之時間是在104年3至5月間,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反面至45頁)。查被告所提出其所謂地下錢莊來電之恐嚇簡訊時間,既係在104年3至5月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之105年1月4日,已相距有6、7個月之久,自難謂有何必然緊密之關連性。且案發當日發生車禍前有地下錢莊(高利貸)沿路追趕被告一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已難信為真實。況就被告供述:「我住在我女朋友六合路家,我從六合路出來,當日我要去銀行」、「有2個人騎機車追逐我至少10公里,自六合二路開始到中正路,那2個人我不認識,也不確定他們的姓名,當天他們除追逐我之外,沒有其他動作,這2個人其中有
1個人之前曾因高利貸緣故,約我出去見面,而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當時我騎車讓他們追,是因為我要甩掉他們」、「那2個人跟在後面大約半小時以上」、「我的機車是老爺車,他們的機車比較新」、「沒有追到我,當時距離我已經20、30公尺,最後還是沒有追到我」等情以觀,果真有被告所稱之前開2個人在後追他,被告機車又是老爺車,為何追了半小時以上還是未追上?又果真有被告所稱之前開2個人在後追他,在此民主法治社會,被告為何不停下來問清來意,再與他們商討解決之道?若被告因畏懼對方對其不利,又為何不打電話報警?或順道至派出所報案或請求保護?又被告一昧騎乘老爺機車逃逸,單純在市區被追逐半小時以上而不採取任何應變措施,核與一般常人處理事情方式迥然有異。
⒉又刑事法學上所謂的「期待可能性」,一般在「罪責」或「
有責性」的層次討論,乃責任要素之一,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為而為適法行為的可能性,為法理上創造之概念,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是否屬「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尚有爭論。雖有認「期待可能性」作為「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的適用,可實現法律追求公平合理之思想及符合刑法謙抑精神,展現人性的關懷,但亦有違及法律安定性的質疑。特別在故意作為犯的論證中,對於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並具違法性且無法定阻卻責任事由之行為,是否適用超法規之「期待可能性」以排除行為人罪責,尤應慎重,除非在極為例外之情形,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判斷之。否則在「期待可能性」概念不明確之情形下予以適用,將削弱刑法一般預防的作用,反而有害法治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實非虛,已如前述。況縱認彼等所辯非虛,以被告是1個50歲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當知被人跟蹤、追逐,應尋覓良機報警處理或順道至派出所報案請求保護,方為正論。若單僅騎乘機車在市區追逐、逃逸,勢必驚險萬分,有可能隨時隨地撞人或被撞,惟其仍執意為之,已屬非是。
而其於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致被害人受傷後,若有如其所謂有2個人在後追他,其仍可趁機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救護,或報警前來處理,然被告自始至終,包括其所稱那2個人沒追到之後,其亦未做如此之處理,更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不顧被害人之倒地受傷,逕自駕車離去,因此,就被告前開供稱:「他們除追逐我之外,沒有其他動作」及就整個事件前後觀察研判,尚難謂被告當時之生命、身體受有立即危險,且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而不能期待其遵守法律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本件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刑事責任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以本案被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即有(1)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2)危難緊急;(3)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實非虛,已如前述。
況縱認彼等所辯非虛,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亦僅認有催討債務者2個人共騎1輛機車在後跟蹤、追逐而已,然該2人並未對其有何進一步不法之行為(已具論在前)。易言之,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尚難謂有何緊急危難情狀發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云云,同於法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認罪,茲臚列如
下:①於原審法院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2頁)。②於原審法院同日審理期日供稱:「我不主張緊急避難了,我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34頁)。③於本院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但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23頁)。④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供稱:「我認罪,但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有其供述筆錄在卷足按。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撞傷被害人後,非僅未停留現場察看,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被害人連絡或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匆匆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至8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其刑云云一
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104年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1個50歲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業如前述。
而其騎乘機車撞傷被害人後,理應下車察看,並為適當之處置,然其竟匆匆逃逸,連最基本之撥打119救護車亦未為之。觀其肇事前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於肇事後又騎乘機車逃逸,置被害人倒地受傷於不顧,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且於現場目擊證人陳聖智指證歷歷下,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背面),雖終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0頁),然一再閃爍其詞(見原審卷第30頁倒數第7行以下),已難認其犯後有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而認罪,時而以有緊急避難等事由抗辯),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尚無明顯而立即危害生命之危險,再斟酌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迄今均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被害人並未就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反面),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已諒解被告(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攜帶現金新台幣5萬元到庭,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因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訊未到庭,亦因而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然徵之肇事迄今已9個多月,若被告有和解真意,當已積極為之,何以如此),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房屋買賣(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形,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緊急避難、無期待可能性等情形(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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