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李東潮 被告 柯忠宏 被告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忠宏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柯忠宏為被告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
告甲骨文公司)之受僱人,因追求原告之女 李萌嵐 (下稱李萌嵐),對李萌嵐稱其係臺北市○○○路○段○○號35樓之商人,經查非實,旋改稱在外商當資深顧問,月入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後改稱18萬元,有許多存款,而被告柯忠宏臉書公開包含其上班日到處爬山、吃喝玩樂,荒廢研究,辱罵師長等訊息;原告不茍同被告柯忠宏要強娶,一再以e-ma
il、存證信函、致告知書等催告被告柯忠宏請其離開李萌嵐,勿再糾纏,並請被告甲骨文公司管好員工,否則依法提告應負之法律責任。詎被告二人非但置之不理,被告柯忠宏反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捏造不實存證信函,而於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寄發內容為:「… 臺端 又稱建業法律事務所 金玉瑩 所長委託臺端辦理購買房宅作為退休之用云云,惟此乃涉及客戶業務機密,臺端此舉亦顯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責,是否洩漏營業機密,尚請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了解,以維客戶權益…」(下稱系爭關於金玉瑩委託部分言論)、「…臺端言必稱神靈,真為神靈指示?或是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尚請里長及管區多加注意,以維地區民眾人身安全…」(下稱關於言必稱神靈部分言論)、「…事後更透過電話及到本人家宅對本人家中二老進行言詞侮辱,而本人父母皆已年邁,受臺端此舉電話及行為驚擾及辱罵影響,目前仍深感畏怖及恐懼…」(下稱系爭關於辱罵二老部分言論)等不實文字之新店中正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將副本寄送予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 李育錚 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 李士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 李翊嘉 等人,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向原告及前開各該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指摘原告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責、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及以言語侮辱他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存證信函之不實內容,就客觀而言係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對於身為專業地政士之原告之人格、品德、名譽進行惡意攻訐,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該等內容已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生影響,令名譽受損,被告柯忠宏畢業於中原大學資訊管理研究所,於9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美商甲骨文公司資深顧問,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地位,足以知悉上開文字可能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理應於其前開執行職務撰寫系爭存證信函時,不得使用該等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竟疏未注意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自有過失。
㈡又被告柯忠宏為被告甲骨文公司之受僱人,於102年間利用
洽客之際,持印有甲骨文字樣之臺北市○○○路○段○○號35樓名片,對李萌嵐稱係該址商人,月入20多萬元,有許多存款,並給其血型、出生月日等個人資料,博取李萌嵐歡心,並取得建業法律事務所李育錚等資料,而為前開誹謗行為,故被告柯忠宏之行為,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甲骨文公司就此,應與被告柯忠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學歷為逢甲大學統計系、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
曾任鳳山市農會電資中心主任、臺灣省訓練團系統分析講座、臺灣省農會人員講習所講師、中華民國農訓協會講師、草屯鎮農會總幹事、中山工商教師兼人事組長,創設家畜市場電子自動拍賣系統、存摺及存單存款電腦連線即時處理作業系統,現為建業法律事務所土地案件諮詢、地政事務所負責人。原告因被告柯忠宏上開行為,受有以下財產上損害:
⑴業務收入減少計277,859元(以102年度至起訴時之收入35
3,740元,扣除前二年即100、101年之平均收入631,599元計算)、⑵建業法律事務所於102年7月3日終止委請原告辦理某寺廟
合法化,所失利益899,332元、⑶建業法律事務所於102年7月10日終止委請原告居間購買草
屯平學路土地,所失利益618,600元;⑷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律師、鄰里、警員、公會會員
等指指點點,多年建立之信譽毀於一旦,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柯忠宏部分:
⒈被告柯忠宏對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然被告柯忠宏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僅係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參照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提出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應科予妨害名譽罪責之審查標準:
⑴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而被告柯忠宏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內容所憑資料,已於102年8月8日檢附證據提出「佐證資料呈遞狀」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523號案件中,被告柯忠宏主觀上係確信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為真實之認識,並非憑空杜撰、揣測、誇大或情緒性之謾罵,被告柯忠宏並無誹謗之故意。
⑵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自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真實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而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責事項,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柯忠宏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非事實之陳述,而為意見之表達,此由其內容記載「是否洩漏營業機密,尚請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了解,以維客戶權益」、「或是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尚請里長及管區多加注意,以維地區民眾人身安全」、「受臺端此舉電話及行為驚擾及辱罵影響,目前仍深感畏怖及恐懼」等語自明,被告所傳述為意見之表達,並非刑法第310條之規範內容。
⑶又刑法第311條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個人就具體事實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如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不問其評論之事實真實與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關於金玉瑩委託部分,係關乎原告是否涉及洩露營業機密而有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處罰規定,系爭存證信函關於言必稱神靈部分係原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規定,加以系爭存證信函關於辱罵二老部分等行為,均涉及公眾利益,被告柯忠宏就上開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可受公評之事之規定。
⒉關於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⑴被告柯忠宏否認原告有交通費、不能工作及撰狀等費用58,800元之損害,且此與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無關。
⑵被告柯忠宏否認原告受有141,200元之精神損害,且其金額過高,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骨文公司部分:
⒈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一審
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柯忠宏有罪,然所認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犯罪事實無一涉及被告甲骨文公司,且被告柯忠宏之行為,純係因其私人感情與個人恩怨所生,更與其任職被告甲骨文公司期間(現已離職)之職務內容毫不相關。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被告甲骨文公司之分公司資料查詢,主張被告柯忠宏告知李萌嵐為被告甲骨文公司負責人,並非真實云云,然此與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柯忠宏所散布之不實言論無關;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柯忠宏Google及Facebook搜尋表,僅能說明被告柯忠宏曾於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其亦與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忠宏散布之不實言論無關;又原告所提草屯郵局102年1月6日第4號、102年6月7日第168號等存證信函、告知書等,係本案刑事判決相關事證,惟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忠宏之犯罪事實,係指其於102年6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妨害名譽,與被告甲骨文公司無涉。
⒉原告就其業務損失,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帳簿為證,然此既
為自行製作,真實性有疑,且觀諸原告100年度前半年之收入,較同年度下半年高逾十幾萬元,而101年度總收入亦比100年度低,足見原告業務收入不穩定,且呈下滑趨勢,從而,原告102年度業務收入減少是否確因被告柯忠宏之行為所致,即有可疑。
⒊又原告固主張建業法律事務所終止其委託案,致其受有損
失899,332元、618,600元,然原告就上情所提出之證物,僅足證明原告曾受有委託,但未經證明,該委託業經終止,且其終止與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關,且未證明如未終止,是否能完成並取得佣金等節。故原告所稱受有終止委託案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證明與系爭犯罪事實之因果關係。
⒋被告甲骨文公司並非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關原告
主張之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僅應斟酌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及被告柯忠宏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與被告甲骨文公司無涉。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柯忠宏於102年6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郵局寄發包括上開系爭關於金玉瑩委託部分言論、系爭關於言必稱神靈部分言論、系爭關於辱罵二老部分言論等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將副本寄予位於臺北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李育錚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李翊嘉乙節,為被告柯忠宏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而被告柯忠宏就上開系爭關於金玉瑩委託部分言論、系爭關於言必稱神靈部分言論之行為,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柯忠宏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判處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於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⒉又系爭存證信函就系爭關於金玉瑩委託部分言論,依其文
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顯在暗指原告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就系爭關於言必稱神靈部分言論之文字,則暗指原告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以致收受存證信函之人產生原告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之秘密、假藉神靈之名而行不義之實之負面觀感,兩者皆屬對原告特定行為之事實陳述,而該部分事實之陳述,被告柯忠宏既未能證明其屬真實,而其內容復因被告柯忠宏之指摘及傳述,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之程度,使不特定人對原告品格與職業道德產生懷疑,足以損害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其次,原告雖為地政士,但並非公眾人物,系爭關於金玉瑩委託部分言論,原告是否有洩密之行為,乃屬原告與金玉瑩或建業法律事務所間的委任關係,與公共利益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系爭關於言必稱神靈部分言論,乃屬原告個人宗教信仰之範圍,原告信仰何一神靈、信仰程度如何,亦無關公共利益,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柯忠宏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另送臺北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人事室、金玉瑩所長、位於臺中市之建業法律事務所合夥人李育錚律師、南投縣草屯鎮南埔里里長李士吉、中正派出所、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草屯區主任李翊嘉,使各該相關單位之不特定人知悉被告柯忠宏透過上開文字所述事實之行為人正為原告,使之散布於眾,讓收受者知悉,原告有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則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⒊至系爭關於辱罵二老部分言論,依證人李萌嵐於刑事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某日被告柯忠宏至其家中時,曾說被告柯忠宏的母親是小三,好幾次追問過這件事;被告柯忠宏的母親曾告訴伊說,原告到被告柯忠宏家中時,原告有罵被告柯忠宏的父親,伊轉述給被告柯忠宏時,有用言詞侮辱這樣的字眼,伊是轉述被告柯忠宏之母親的話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是就系爭關於辱罵二老部分言論,既已足認有該部分事實存在,被告柯忠宏之陳述與散布,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係成立侵權行為,併予說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致
其受有102年度之業務收入減少277,859元,而建業法律事務所於102年7月3日終止委請原告辦理某寺廟合法化,並於同年月10日終止委請原告居間購買草屯平學路土地,原告所失利益分別899,332元、618,600元等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所受損害,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三份、國有鄰地
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二份、載有地號之地圖、收據、扣繳憑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原告100至102年度業務收入帳表、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第78至83頁、第86頁、第84頁背面、第84頁、第85頁背面、第74至76頁、第85頁)。惟:
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均無日期,姑且不論其是
否真正,以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而言,第一份電子郵件係署名建業法律事務所(臺中所)初級合夥律師李育錚之人,所發予原告,其內容僅稱:「附件為與承租基地有關之四筆租約,謹供您參考,謝謝。」;第二份及第三人係署名「EleanorChin,Esq.」之人所發出,內容分別為:「師父購平學段地事仍請您協助與地主協調」、「建業法律事務所2003年;建業成立40年的里程碑;感謝您一路的支持與鼓勵;建業位處101,堅持追求卓越;提供高品質的專業;建業40,領航40;祝福您心想事成,萬事如意;建業法律事務所所長金玉瑩暨全體同仁謹賀」,依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所失利益;又原告固稱載有地號之地圖係金玉瑩委託其洽購南投縣○○鎮○○段○○○○○○○○號平學路其中之土地0.25公頃,然僅有該圖,亦難認有何委任關係與所失利益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國有鄰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二份,係不知何人承租國有林地之合約書,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柯忠宏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而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係由原告開立予建業法律事務所,姑且不論該收據既由原告開立,是否屬實,難謂無疑,依其上摘要欄記載乃係土地案件諮詢費用,顯然該案件業經諮詢完畢,始有費用收取,難認有何所失利益存在;又原告提出本院卷第84頁背面之扣繳憑單與第84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固係建業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5日支付原告9萬元之證據,而第85頁背面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則為「 建智 知識管理(股)」支付原告5,000元之證據,此固可能可以證明原告與該事務所、「建智知識管理(股)」間有交易往來之諮詢事項或其他交易,惟該等諮詢或交易亦已完成而結束,始有上開付款,足堪認定,是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所失利益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0至102年度業務收入帳表、報價單,均為原告所單方製作,尚難以之證明原告有何所失利益存在。又況,原告主張建業法律事務所終止委託案件部分,既未提出其等間委任契約且約定有報酬之證據,亦未有任何終止契約之證據,原告復未證明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與被告柯忠宏之上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②又原告於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之執
行業務所得分別為71,493元、70,000元、51,746元、0元,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61頁、第21頁、第25頁),惟其執行業務所得係逐年遞減,而103年度之無執行業務所得與被告柯忠宏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認定原告無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即係因被告柯忠宏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
⑶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被告柯忠宏之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可言;是以,原告請求業務收入減少277,859元、建業法律事務所終止委任所失利益899,332元、618,600元,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被告柯忠宏之上開侵權行為既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開業之地政士,其102年度
所得為73,125元、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逾2000萬元;;被告柯忠宏為碩士畢業,102年度所得為1,624,902元、103年度所得為604,5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逾800萬元等節有原告中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柯忠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103年第易字第63號刑事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第30至40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柯忠宏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柯忠宏之加害程度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固未能證明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其受有7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堪認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柯忠宏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柯忠宏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忠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忠宏於102年6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固受僱於
被告甲骨文公司,而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柯忠宏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骨文公司名稱,亦未署名係被告甲骨文公司之何職務人員,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2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且其內容係屬被告柯忠宏之感情等私生活領域範圍,難認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甲骨文公司應與被告柯忠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柯忠宏係執甲骨文字樣之臺北市○○○
路○段○○號35樓名片,對李萌嵐稱係該址商人,月入20多萬元,有許多存款,並給其血型、出生月日等個人資料,博取李萌嵐歡心,並取得建業法律事務所李育錚等資料,而為前開誹謗行為云云,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然屬實,被告柯忠宏至多以被告甲骨文公司之名片,執向李萌嵐告以係被告甲骨文公司之員工,衡情僅屬二人相識初始之自我介紹行為,與嗣後二人交往,經論及婚嫁,而至為原告所反對之間,應已歷經相當長之時日,被告柯忠宏該出示名片之行為與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係屬不同時空之二行為,兩者之關係薄弱,尚難以被告柯忠宏曾出示被告甲骨文公司之名片予李萌嵐,即遽認其嗣後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係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柯忠宏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柯忠宏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柯忠宏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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