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立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貴全
詹定邦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七一0一),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600萬元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核與本院依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