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71號原告 林國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告所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17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係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區○○街○○巷○○號,由原告同居之人父親收受送達,此有被告送達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4年2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4年3月29日(星期日)本已屆滿,惟因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4年3月30日(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起訴狀雖稱其受到本案裁決書,不服提出申訴,於104年3月17日至被告裁決處申訴,最後在104年4月10日收到函,本件起訴並無過期云云。然查,就本案被告不服之裁決書即被告104年2月17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被告送達之裁決書上本已明文附錄有受裁決人之救濟教示條款,即載明有;「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此有上開裁決書為憑,然原告捨此未於法定起訴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方式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本顯屬二事,此從原告向被告機關所為之申訴,經原告所稱其收到被告機關以104年4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說明四(見本院卷第6頁函文背面)亦再重申提醒原告上開對於本案裁決不服之救濟方式,亦可證之。從而是認,本案原告就其不服之上開交通事件裁決書,已明確載有前述起訴救濟之方式及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原告怠於法定起訴之不變期間內為本件起訴,其縱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方式向被告機關提出行政之申訴,除屬二事外,其詎而逾越本案裁決書送達後之30日內依法起訴,顯可歸責於原告一己之事由至明,依法仍難為原告有利斟酌;至於本件原告起訴既經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所再爭執之本案實體事項,本院依法即無從再加審究,特併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