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3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致遠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間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02號所為駁回其撤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0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嗣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並已確定;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者,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既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即不得謂該判決已就原告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援為認定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前於民國99年3月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嗣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相對人非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係屬程序上之判決,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尚未就相對人請求權之存否為判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情形未符,難認本件命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已變更。
㈡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全
聲字第6號裁定予以准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因相對人另案聲請撤銷獲准在案,而不復存在,即無依異議人聲請再予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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