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偵卷第8頁),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75號被告林宗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草湖114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信義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每注賭資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再以簽注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以對中號碼組數決定是否中彩,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向上開中年女子領取5,000元、5萬3,000元、6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押注金,悉歸上開中年女子所有;而林宗穎即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40元及賒帳700元,向該女子簽注總額達1,140元之二星、三星、四星牌支若干。
嗣於104年1月30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