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應予補充為「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第6行「某時」,應予補充為「下午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訊中」,應予更正為「偵訊中」;第2至
3行「臺灣」,應予更正為「台灣」;倒數第1至2行「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C0000000)」,應予更正為「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 林哲志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