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示:「..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許..」,應予補述為:「..於103年12月26日11時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中段原記載:「警詢及」三字,宜予刪除者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參酌被告施用毒品為戕害自我身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各參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1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洪健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洪健銘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路3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