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傳成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陳端輝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傳成除侵占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股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另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就告訴人繳付 林信男 收受並存入專戶移交給被告保管之100萬元股金,以及被告另向其他投資人收取之股金,亦一併予以侵占入己;然原審僅就被告侵占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股金100萬元部分論罪科刑,就其餘犯行漏未審酌。㈡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交付支票之日期,因時日過久不復記憶,惟亦證稱應該在票載日期之數天前,而本件本票簽發日為96年6月8日,故告訴人交付被告100萬元股金支票之日期,應為起訴書所認定之96年5月底至96年6、7月間較符合事實,原審逕採信被告之說詞,認定被告係於96年3月間收受上開支票,並予侵占入己,應適用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洽。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隱瞞其已經議定為董事長之事實,企圖推卸其業務侵占之刑責,且案發迄今已逾4年,仍拒不整理收支發還剩餘股金,顯無悔意,原審予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查上訴理由雖認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繳付林信男收
受並存入專戶移交給被告保管之100萬元股金,以及被告另向其他投資人收取之股金,亦一併予以侵占云云,惟查,告訴人繳付林信男收受並存入專戶之100萬元股金及被告另有侵占其他投資人之股金乙節,此部分未據起訴,亦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復除告訴人陳端輝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侵占該筆100萬元股金之事,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何時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筆
100萬元股金之事,況查,被告蔡傳成確有為告訴人陳端輝等投資之承購南麗湖實驗中學之事支付費用乙節,亦據證人 林秀珠 於偵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04頁),又依告訴人陳端輝於偵訊即供稱:係95年12月間交予林信男等語(偵卷第18頁),再該筆款項經存入專戶亦即林信男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審判決所稱甲帳戶,該帳戶留存蔡傳成、林信男及 梁禛祥 3人之印鑑作為取款印鑑),於甲帳戶於96年3月底間結清時,已將全部款項轉入梁禛祥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該帳戶留存蔡傳成、梁禛祥2人之印鑑作為取款印鑑)等情,亦據證人林信男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22、23頁),復有上開甲帳戶、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可佐(偵卷第31、34頁),而該乙帳戶既需被告及梁禛祥之印鑑始可提領,究被告有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亦有疑問,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陳端輝單一指訴,遽即為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另繳付林信男收受並存入專戶之100萬元股金;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另有於何時地侵占何投資人之數目不詳之股金,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投資人出面指訴被告有侵占股金,實難認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可言;再查,辜不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陳端輝另繳付予林信男收受並存入專戶之100萬元股金,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即被告係將告訴人陳端輝交付之支票於96年3月間存入不知情之 戴瑛 如之帳戶觀之,顯與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陳端輝另繳付予林信男收受並存入專戶之100萬元股金乙節,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者顯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可言。則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侵占告訴人繳付林信男收受並存入專戶移交給被告保管之100萬元股金,以及被告另向其他投資人收取之股金」之事,顯與非原審審理效力所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上訴理由再指稱: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支票之時間應係96
年5月底至96年6、7月間,原審認定被告侵占即告訴人交付支票之時間有誤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支票之時間係96年3月間,係依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稱:伊是在96年3月底收到第2張100萬元的支票,並於同年3月底交給銀行代收,伊是在當時才打算不交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端輝於99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伊應該是在96年3月間交給蔡傳成第2次
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時點,應係於96年3月間,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一之㈢所載明,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未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本院核無違誤,是告訴人此部分再憑空指摘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支票之時間應係96年5月底至96年6、7月間云云,並非可採,此部分難認係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從事收取股款業務,明知其向股東所收取之股金100萬元應存入共同帳戶內,供作前揭投資案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陳端輝之金錢損失,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侵占犯行,且其已返還告訴人陳端輝部分款項(究竟所返還之數額若干,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爭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亦無違反裁判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理由猶泛言: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