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此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贓物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及補充為:「98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