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琮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琮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琮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龔琮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琮証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與快速路2段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注意同一車道機車之動態,並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向左偏行,適有 朱思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朱思儒因此受有右腳踝擦挫傷、右肘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龔琮証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思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龔琮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過路口有打方向燈,而且伊看後方車離伊還有一段距離,伊才左轉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思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影像光碟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機、慢車之駕駛人擬在同一車道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或右移時,依法自負有應讓同一車道其他動線上之直行機、慢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通過快速路2段與觀音大溪線之分隔島後始打方向燈,且逕行向左偏行,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