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請人己○○

相對人戊○○

關係人甲○○

丙○○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丙○○、乙○○、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出生後即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丙○○、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詢問在場之甲○○為何人,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均無回應,只是發出無意義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八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IV(中文版):個案因無法理解分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此情況顯示個案智能程度可能為重度智能不足(FSIQ﹤40)。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表-II(18-84歲):此測驗為案母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分(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自閉症兒童行為檢驗表(中年級以上學生用):此量表為他評量表,由案母作答。量表結果個案在三個領域及總分的分數均高於第二切截分數,顯示個案目前有許多符合自閉症狀之特質,也代表個案在社交互動及語言理解與表達上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伴隨刻板行為之特質,而這些特質對個案在日常生活適應上造成影響。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衣著整齊,堅持站在電梯外空地,不願進入診間,無適當眼神接觸,表達時幾乎發相同音,無法有效溝通。測驗時,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故無法有效完成測驗。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同時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6020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且有自閉症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為聲請人及甲○○,並有丙○○、乙○○、丁○○3名手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父母同住家中,白天會至機構,由父母處理就醫及其他事務、負擔生活費,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原雖聲請由其與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頁),然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改由丙○○、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到場之甲○○、丙○○、乙○○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又本院函詢丁○○對本件之意見,經其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丙○○、乙○○為相對人之手足,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甲○○同意,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丙○○、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甲○○為相對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