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芳綾李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準備金原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惟於清算程序中,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47,598元,期間差額達322,402元,如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曾為保單質借,則相對人應提出等值現金供清算分配,以為公允,並請調查上開差額之資金流向,如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事,應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撤銷訴訟,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請本院簽移調解,同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自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情事,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自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相對人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執行分配完畢,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指稱相對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原有37萬元,惟於清算程序中發現僅剩47,598元,期間差額達322,402元,相對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云云。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桃院雲民福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函詢南山人壽相對人保單歷來保單墊繳或借款之時間、金額等資料,南山人壽回覆相對人之保單明細表之說明及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32頁),而觀諸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可見,相對人並無辦理保單質借,係自112年10月25日起保費自動墊繳,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進行結算;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保險費墊繳本息明細表可見,相對人共辦理7次保單質借,分別為92年間、95年間、96年間、97年間、98年間、104年間、108年1月9日,保單質借總額為137,308元(計算式:29732+39021+10830+6861+8033+28831+14000=137308),最終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進行結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以桃院增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函通知南山人壽將相對人名下保單之解約金解繳到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03頁),於113年9月13日解繳共47,598元到院。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於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2年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難認有據,且未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有保單質借之情形。

(三)又保單契約之年度末解約金,於有欠繳、墊繳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清償完畢或申請豁免保費之情形者,不適用之,為保單契約影本附註第3條所明載(110消債更第321號卷第93頁),是相對人所陳報保單年度末解約金之情形僅為推估,實際保單解約金仍應以保險人結算後之金額為準。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南山人壽辦理相對人之保單禁止處分(111司執消債更第200號卷第201頁),嗣後於113年7月30日通知南山人壽將保單解繳到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皆未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並以撥匯方式將分配表所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將款項分配給予債權人,以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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