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詠濬 (原名: 邱冠今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寶明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6月3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 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陳報目前就職於宸莊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9,412元,復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自陳目前收入為每月30,59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餘額341元不具清算價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宸莊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單、債務人114年2月21日陳報財產及收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98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與配偶各為1/2;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1名姊姊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8,618*1/2*2=18,618);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1/2=9,309)。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545元(18,618+18,618+9,309=46,545)。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618元(18,618+3,000+3,000+5,000=29,61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5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9,618元後,每月剩餘972元(30,590-29,618=972)可供清償。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並按二名子女成年分階段每月清償金額1,000元、4,000元、7,000元,皆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第一階段:972*4/5=777.6;第一階段:3,972(扣除一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支出)*4/5=3,177.6;第三階段:6,972(扣除全部子女扶養費6,000元支出)*4/5=5,577.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05,888元、673,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2,064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5,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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