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于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于文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
大山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村○○路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0.3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2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不
斷三令五申,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
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