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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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潘全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屏檢 錦常 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全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全國被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潘全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屏檢錦常113執聲他1519字第11390459350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依該裁定所載,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次查,上開裁定及判決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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