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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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請人黃○萍

關係人吳○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黃○蘭之胞妹、黃○勝之胞姊,黃○蘭、黃○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蘭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母黃○○雲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及黃○蘭、黃○勝、黃○蘭同為黃○○雲之繼承人,於辦理黃○○雲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吳○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ㄒ蘭辦理被繼承人黃○○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之監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吳○○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 為渠 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1/20,中華郵政○○郵局存款,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存款金額1/4,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吳○月已依據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財產清冊完畢,亦經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阿姨,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渠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於辦理黃○○雲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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