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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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游美玉 被告 鄭文隆
蔡沛茵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因案由欄所述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為有罪判決。查原告所提出之數額,因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算定,認須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