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施瑤玲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訴(第
一、二審)不利部分均駁回。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若有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與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敗訴部分,即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甲(面積6.41平方公尺)、丙(面積14.3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部分,並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起訴時,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計算〔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22頁〕。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8,500元〔計算式:(6.41+14.33)×25,000=518,500〕,另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8,4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郭彥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