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甲○○
4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00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萬元,暨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減縮其請求返還借款之數額,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6日,以其要開設醫院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原稱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306萬元,嗣原告改稱被告向原告借300萬元,另2張各3萬元之支票為利息票),原約定借期1年,被告乃簽發票載日期86年8月16日,付款銀行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逮86年
8月16日借期屆至時,要求延借1年,乃更改發票日為87年
8月16日,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86年9月16日、86年10月16日、86年12月16日,面額各為3萬元之利息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利息。其中86年9月16日之利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有兌現,其餘2張利息支票暨300萬元之本金支票,經原告分別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均經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經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88年度重簡字第221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於94年執該宣示判決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被告以上開票款請求權已羅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不再執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上開給付票款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因事實係借款請求權,上開票據係基於借貸而開立,在票據未兌現前,債權人即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是以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規定。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本金,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因利息請求權僅5年,原告爰減縮遲延利息自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狀繫屬本院之日即95年7月1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答辯狀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否認被告向原告借款306萬元。本件原告執系爭3紙支票訴請被告返還借款,雖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舉證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契約之存在,及交付借款306萬元(按本件原告嗣已減縮聲明本金部分僅請求300萬元)之事實,鈞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開設醫院缺資金,於8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載日期86年8月16日,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約定利息每月3萬元,借期1年,及至86年8月16日借期屆至時,又延借1年,並由原告簽發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分別為86年9月16日、86年10月16日、86年11月16日,面額均為3萬元之3紙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利息之用,其中96年9月16日期之利息票,經原告透過原告之子 李培宇 在北市士林蘭雅郵局帳號提示兌現,另2紙利息及300萬元本金票,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及發票日為86年10月16日、86年11月16日,面額3萬元之利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
本院以: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固不能單獨以執有票據債務人簽發或背書轉讓之支票用以證明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之原因事實(如借貸)之存在。惟如有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票據債務人之所以交付支票與票據債權人係為向該票據債權人借款而交付支票,且其他相關事證亦可以證明票據債務人之簽發或轉讓支票之原因事實(如借貸)確實存在時,則票據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仍得作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票據原因事實(如借貸)之證據之一。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蓋醫院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愛民 於95年11月27日到庭結證稱:「我是侍衛官,與原告是士林官邸時的同事,被告跟我說他(要)蓋醫院,問我說(是否有我的)同事有(無)錢可以借(他),被告說要向原告借錢,所以我帶被告去找原告,我沒有聽到他二人間的談話,最近我才聽原告說向(被告)他借300萬元」、「我曾帶原告到醫院找被告要錢,被告說醫院蓋好之後就有錢還他了」「利息約定多少,我不知道,是被告開車送利息到原告家,利息付幾期我也不知道」等語,是依上開證人鍾愛民之證詞可證:證人鍾愛民固未聽到被告向原告借款若干及約定利息若干,惟被告確係因為要開設醫院缺錢,而向證人鍾愛民詢問證人之同事有無錢可以借給被告,證人知悉原告有錢可以出借,而帶被告去找原告借錢;且被告有開車送利息到原告家,後來被告未依約於借期還錢,證人曾帶原告到被告經營之醫院去找被告要錢,被告並未還錢,而向原告稱醫院好之後就有錢還原告等情,是以證人鍾愛民雖未親見原告有交付300萬元借款給被告,也不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利息若干等情,惟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並曾經依約定支付利息給原告,且於約定借款期限屆至時,未還款給原告,證人曾陪同原告向到被告開設之醫院找被告索討欠款,被告承認借款未還,回答證人及原告稱待醫院蓋好後即可以還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滿1年後,要求再延借1年,被告並簽發86年
9月、10月、11月等3個月之利息票各3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中2紙支票即付款銀行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該行甲存第02571-2號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乙○○,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16日、86年11月26日,支票號碼依序為PZ0000000、PZ0000000號暨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據原告稱被告於延借時所簽發之第1張利息票即發票日為86年9月16日之面額3萬元支票經其提示有兌現乙節,經本院向付款銀行臺北區中小銀行三重分行(按現在已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調取被告簽發之票號PZ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發現該PZ0000000號支票之面額確為3萬元,發票日期為86年9月16日,均與原告所述相同,且該支票係1名為李培宇之人提示,而該3萬元票款於86年9月19日存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000帳號,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檢附0000000號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於86年11月19日有1筆交易代號1427(代收票據存款)之3萬元存款入帳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10、185頁),而李培宇即為原告之兒子,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李培宇之郵局存摺影本暨記載李培宇與原告係父子關係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上開3萬元票款由原告以其子李培宇名義經由郵局代收提示兌現,且該兌現之支票面額3萬元,支票號碼又係與原告所提未獲兌現之另2紙面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號碼係連號,且該張經兌現之3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86年9月16日,而原告所據以主張之300萬元本金支票,其發票日原為86年8月16日,嗣經發票人即被告改為87年8月16日(即延期1年),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8月16日向伊借300萬元,借期1年,借期屆至時,再延1年,被告交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利息票3張,第1張利息票有兌現,第2、3張利息票未兌現之情形相符。而按一般情形,會支付利息給人者,必支付利息之人,有向收取利息之人借得本金,始可能支付利息給該人,其理甚明。是被告既確有支付利息給原告之舉,堪以證明被告確曾有向原告借得款項之事實。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借期1年,後又展期1年,87年8月16日借期屆至時,被告未還款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具狀空言否認借貸之事實,自非可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87年8月16日清償,該債予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履行還款之義務,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約定利息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300萬元,並自提起本訴之日即95年7月10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減縮後之法定利率即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查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為原告提起本訴(減縮後為為300萬元)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1,80
9元及海外版1,300元,共33,809元,各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憑,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