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6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東南亞國籍之成年男子「 阿得 」之介紹得知越南籍女子乙○○(NGUYENTHIVIET),丁○○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代價,媒介原在 蔣潔 住家(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從事監護工之乙○○(於94年6月20日因故自行逃離 蔣宅 ),於94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起,受丙○○僱用,至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住處,從事照顧丙○○母親之工作,於尚未論及乙○○之薪資之際,因丙○○於94年6月23日晚上7時許,得知原仲介乙○○來臺之育達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育達公司)人員戊○來電詢問乙○○去向,丙○○因恐自己被查獲,隨即請人將乙○○載回交予丁○○之夫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戊○、丙○○、乙○○及甲○○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得」之介紹,將越南籍女子乙○○(NGUYENTHIVIET)媒介至丙○○家中為看護的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法之犯行,辯稱:伊代丙○○先生尋找外籍看護,純係基於兩人世交之情而義務幫忙,未收取任何代價,且在媒介的過程中,亦未接觸該越南籍女子乙○○,完全交由「阿得」加以完成,伊對該越南籍女子之身份背景根本毫不知情,以為其係合法外籍新娘,可從事看護工作云云。然查:
㈠越南籍女子乙○○(NGUYENTHIVIET)係由育達人仲介公
司申請來台工作之外勞,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 蔣潔宅 擔任監護工,業據證人即育達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戊○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8638號偵查卷第32至33、60頁,本院審理卷第114至116頁),並有外僑居留證及外勞居留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638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
㈡證人即乙○○之雇主丙○○於偵查中證稱:「(是何人仲介
阮氏 到你家工作?)我半年前找我的保險員丁○○,跟她說我的印傭阿妹快到期了,她說可以幫我找一個,我就在家當面跟她說,如果你幫我找到新的女傭,我會依照行情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的介紹費給你,她說好,我就沒有再委託其他仲介找,結果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二點這個女傭《指乙○○》就被送來了,應該是丁○○幫我找的,至於一萬二千元因為女傭來我家做二天就被帶走了,所以我就沒有付給丁○○,這是她第一次幫我介紹女傭,以前阿妹是我找別人仲介的,仲介費也是一萬二千元」等語,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為何會請被告幫你找外傭(指乙○○)?)我是她投保人,被告來我家,得知我的外傭快要到期,她說她先生從事仲介,所以我在94年3月把申請外傭資料都交給被告」、「(外傭是否在6月21日到6月23日,在你家工作二天嗎?)是」、「(如果介紹成功的話,你就打算就依照行情付仲介費一萬二千元給被告?)是」、「(被告把人帶給你的時候,有沒有特別說她是越南新娘,而不是經過申請進來的?)她只說她是合法的,證件幫她收好」等語綦詳(見8638號偵查卷第61頁、本院審理卷第41至43頁),又乙○○確有在丙○○家中從事監護工作等情,業據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10至113頁),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言吻合,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證人即原仲介乙○○來臺工作之育達人力仲介公司職員戊○
於94年6月23日中午打電話給丙○○表明身份後,丙○○立即打電話詢問被告實際情況,惟被告卻告以「人不是謝小姐的」,並叫丙○○將該越籍女子交給其夫甲○○帶走,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果真被告僅知該越南籍女子乙○○是外籍新娘,而不瞭解其身份背景,何以當丙○○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實情時,被告會立即回覆「人不是謝小姐的」,甚至囑咐丙○○將人交予其夫甲○○。再者,當94年6月23日晚上戊○抵達 邱某 住家樓下欲前往尋人時,被告又向其謊稱其乃是屋主,樓上住的是其父親,有任何事向其說即可,欲阻止該仲介公司人員戊○上樓尋找乙○○(見8638號偵查卷第32、33頁),則被告若僅知該越籍女子是外籍新娘,又為何須編謊隱瞞實情,而非據理力爭以明事實真相。是被告辯稱:其誤認所仲介之外籍女子係外籍新娘云云,應非實在。
㈣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你換車之後,在車上發生何
事?)我不認識那個男生〈指被告之夫甲○○〉,我問他要帶我去哪裡,他就打我,他說你怎麼打電話給雇主,我回答說我要回去,我很想阿公」、「(這名男子有沒有告訴你,要帶你去警局?)沒有。雇主就打電話來,這名男子說不能打電話」、「(你有無求這名男子,要他不要送你去警局?)他問我是不是打電話給警察,我說我沒有,他說我打電話給警察,他就打我」、「(後來這名男子有沒有說要帶你去警局?)他沒有說,他說要帶我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0至111頁)。可知案發時,被告為掩飾其違法事實,囑咐其夫甲○○儘速將乙○○帶離丙○○處,致甲○○將女子乙○○帶走後,未讓乙○○報警及聯繫原雇主等行為,益見被告明知所仲介外籍女子係非法外勞,而非外籍新娘至明。
㈤被告另辯稱: 伊有 告訴丙○○該越籍女子係外籍新娘,為合
法勞工,並囑咐丙○○於越傭到達時需查看其外籍新娘居留證,可證明其不知該越籍女子為非法外勞云云。惟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越傭是哪一家仲介公司名義介紹給你?)我找被告先生仲介公司」、「(她〈指被告〉有無跟你說要幫你找一個外籍新娘?)沒有,她說儘量幫我想辦法找」、「(被告把人帶來給你時,有沒有特別說她是越南新娘,而不是經過申請進來的?)她只有說她是合法的,證件幫她收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丙○○就此部分,彼此供述不合,所辯不知乙○○係非法外勞云云,已無可採。抑且被告之夫甲○○為樺菱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被告亦在該公司從事會計業務,為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屬實(見8638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審理卷第57頁),則被告就外籍監護工及外籍新娘在臺工作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毫不知悉,甚且,證人丙○○將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資料交由被告委託其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已如上述,被告卻未等待其夫甲○○所經營之仲介公司合法引進外籍監護工,反而經由不詳姓名人士介紹外籍女傭媒介至丙○○住處從事監護工作,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透過東南亞籍男子「阿
得」之牽線,非法將越籍女子乙○○媒介至丙○○家中工作,因東窗事發,為了掩蓋違法事實,遂囑咐其夫甲○○儘速帶走乙○○,以妨礙原仲介公司及警員之追查,企圖逃避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媒介次數為一次,外勞工作時間、媒介可得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初犯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上開刑度應已足以處罰被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似屬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