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吳佳樺 相對人 盧種 和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 黃美惠 間假扣押事件,第三債權人即聲請人代位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不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上47
8建號建物即8樓增建係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近日始知悉
8樓增建現尚有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7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4年7月10日查封登記在案,迄今仍遭查封,相對人迄今未對債務人黃美惠提起本案訴訟,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法代位黃美惠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依本院清查及調卷結果,上開478建號建物確遭本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又本院84年度執字第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函報銷毀。又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黃美惠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1169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之,聲請人代位債務人黃美惠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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