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孝忠 、高黃節間侵權行害損害賠償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
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二)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
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
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四)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
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
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
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孝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高孝忠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分割
繼承之名義登記與相對人高黃節所有致聲請人求償無門,是
相對人高孝忠、高黃節(以下簡稱相人等)有共同侵害聲請
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並聲請就
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高孝忠之部分:相對人高孝忠積欠聲請人債務,且相
對人高孝忠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登記與相對
人高黃節,按首揭意旨所示,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
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高孝忠賠償所
受損害,自難認有理由。
(二)相對人高黃節之部分:相對人高孝忠、高黃節係於民國(下
同)97年10月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高孝忠之債權則於101年以支付命令之方式確立其存在,並
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業經聲請人提
出家事庭函、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惟聲請人主張其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應以相對人等協議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逕致相對人高孝忠
之財產總值減少,並達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程度,作為其前提要件,然相對人高孝忠究竟是因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後即逕行陷入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債權受有
損害之程度,抑或是因相對人高孝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
,始因迄至聲請人獲發債權憑證將近五年期間內之財產狀況
驟然變化所致,未經聲請人就相對人高孝忠與相對人高黃節
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前後之財產狀況予以釋明,致尚不足以認
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尚難謂相對人高黃節已該當於侵權
行為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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