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且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三路口「百達證券行」前,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湯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渠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乙○○、丙○○,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以提款機更正,乙○○、丙○○均信以為真,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之匯款地點為被害人乙○○另匯入之帳戶,並非匯款地點,顯有誤載,應予更正),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嗣乙○○、丙○○均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蘋果日報的工作廣告,要應徵司機接送人員工作,對方說我之前有欠銀行錢,怕我的帳戶不能使用,要先測試我的帳戶,我才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一名自稱「湯經理」之男子,並告訴他提款卡密碼為2266,因為我帳戶內也沒錢,就沒想這麼多,並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於96年12月6日所申辦;被害人乙○○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接到自稱係金石堂員工之來電,謂其購買產品時勾選到分期付款,要求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乙○○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轉帳29,983元至甲○○之前揭帳戶內;另被害人丙○○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到自稱兆豐銀行值班主任之來電,佯稱其於奇摩購物交易轉帳時,誤觸約定轉帳設定,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利用新竹科學園區兆豐銀行提款機,轉帳29,912元至上開甲○○之前揭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98年12月22日高雄字第09810300434號函暨附件(上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8年1月5日至98年12月20日資金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各1份(警卷第4-5頁、第6-7頁、第
8頁、第9頁、第10-15頁、地32-33頁、第34-35頁、第37-38頁、第39-40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乙○○、丙○○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衡諸社會常情,應徵工作者,於確定僱用之前,至多只會要求出示證件以資確認身分,若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封面提出即可,應無可能於尚未確定僱用前,即要求先行提出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情形。且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為我欠銀行錢,所以公司要測試這個帳戶可不可以使用云云,惟公司以轉帳之方式發放薪資,僅係將員工薪資匯入其所提供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於該帳戶是否存在?員工是否可以實際領取該薪資?應係員工主動注意之事,公司匯款不成,至多要求員工提供其他帳戶帳號,或改以領取現金之方式為之,實無需為員工先行測試該帳戶轉帳功能之必要。再者,被告就該「湯經理」之真實姓名、該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僅憑與「湯經理」電話聯絡,即率而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與對方,更屬乖情悖理。
(三)又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提領犯罪所得,除必須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必須知悉金融卡密碼,且為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當先經過該帳戶之所有權人事先同意渠等使用,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騙款項,徒勞無功,灼然甚明。再查被告自承其先前曾擔任食品原物料之司機,每月薪資2萬5千元,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發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揭帳戶,顯見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並有使用過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應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否則不應隨意將其交予他人使用。且任何人均可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應無使用以他人名義所開立帳戶之理,故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他人將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之用,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又自承其於尚未確定遭僱用前,即貿然將自身所有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對於後續可能之犯罪全然不知等詞已難遽信。況縱使其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衡諸上開事理常情,應認被告對於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可能被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猶仍恣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渠 等得藉此詐欺被害人乙○○、丙○○,被害人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乙○○遭詐騙29,983元,被害人丙○○遭詐騙29,912元,且犯後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1│乙○○│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27│台北市南京東│29,983元││││17時許│日18時18分│路2段111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提款機││├──┼───┼──────┼─────┼──────┼─────┤│2│丙○○│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27│新竹市「科學│29,912元││││17時30分許│日18時26分│園區」兆豐銀│││││││行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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