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485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乙○○均係「寧靜海大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寧靜海大廈」管理室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住戶要求退還回饋金事宜,其間,因戊○○並非管理委員,卻於會議中一直插話訴說拆違建之事,乙○○乃以管理委員身分,數次制止戊○○發言,戊○○因而心生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戊○○在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掀管理室內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鐵椅,撞擊乙○○腿部,致其受有扭傷、拉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是以行簡易程序之案件,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項所定之傳聞法則。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第一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而本院合議庭係第一審之覆審程序,則審判程序之進行與第一審並無不同,是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至最後一次審理前,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生氣,左手因為激動有些動作,去碰到告訴人乙○○坐的椅子,椅子只有稍微動一下,我不知道椅子有無碰到告訴人,就算有碰到她也不可能受傷,我認為如果椅子碰到不可能受扭傷、拉傷、挫傷,且 吳王碧珍 當時有說告訴人的腳本來就有受傷,告訴人是拿她以前的傷來誣賴說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結證
稱:案發時管委會開會是討論2名住戶要求退還回饋金事宜,被告並非委員,只是一般住戶,卻一直插話講她拆違建之事,因要開會我就制止她,被告認為我制止她發言,是不尊重她,有所不滿就開始罵,我站起來她就動手推我本來坐的鐵椅子撞到我的腿,我的腿就受傷了,造成的傷害如偵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的大腿瘀傷,案發前我的腳沒受傷等語綦詳(偵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管理委員會在該大樓管理室大廳內開例行會議,我本有許多問題要請教該大樓主委,且主委允許我發言,但告訴人卻不斷阻止我發言,且態度惡劣,最後我忍無可忍,就生氣的站起來,繼續說話,這時告訴人也站起來,雙方滋生爭吵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偵訊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偵卷第21頁),已見告訴人指訴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因而發生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㈡又證人 卓穎祥 亦即管委會委員於偵訊時結證稱:開會當天被
告與告訴人吵得很厲害,2人吵起來後都走到我附近,當時椅子是在我旁邊,被告將椅子掀起來,我無法確定椅子有無撞倒告訴人,但告訴人就馬上喊很痛;被告並非不小心推到椅子,而是有一個掀的動作,應該是在情緒很激動情況下做此動作(偵卷第37、38頁),可見有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掀起鐵椅後,告訴人隨即喊痛之情事。證人吳王碧珍亦即管委會委員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聽到一聲卡的聲音,告訴人就叫痛,我記得告訴人叫痛,就過去看,告訴人有當場讓我們看她的腳,確實有紅紅的樣子(偵卷第38頁),足見其聽聞鐵椅遭推掀產生「卡」的聲響後,告訴人隨即喊痛,且告訴人當時腳部有紅腫之情形。證人甲○○亦即管委會委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管理委員,於案發時因在開管理委員會議而在場,我聽到告訴人亦是管理委員在討論事情,被告也有參加開會,因不是委員,坐在較外面,即告訴人後面,開會途中,就聽到告訴人及被告在講話,因在開會討論事情,我不知道她們在爭吵什麼,也沒注意聽她們講什麼,一下子就看到她們站起來,我看到被告用開會鐵椅撞告訴人腳的大腿部位,鐵椅即是如偵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之暗紅色的椅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又佐以證人丁○○亦即臺灣房屋仲介業者於偵訊時之結證稱:當時我受被告委託賣房子,帶一位客人去看完屋後,經過管理室附近,看到被告等人在管理室後面開會,就站在外面等被告,我當時正在看別處,沒看到翻椅子的情形,我回頭看時,看到所有開會的人都站起來,我就進入看到卓穎祥要大家坐下來,其他的人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有聽到有撞到腳,好像是一群人要被告跟什麼人道歉(本院卷第143頁),並有 黃學武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就診時受有扭傷、拉傷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回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覆函(98年1月1日至2月28日間告訴人於黃學武家庭醫學科診所就診前並無其他就醫紀錄)、告訴人遭鐵椅撞擊而腳部受傷之照片(大腿有瘀青傷痕)附卷可稽(偵卷第10、13至15、29、46至51頁、本院卷第108至118頁)。且上開證人之前均與被告均無仇怨,僅因偶然目擊本件傷害案件,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異議人之必要;至證人卓穎祥、吳王碧珍均僅就所見所聞為證述,本院認為自無因其等應訊時同時回答於案發現場所未見聞部分之事實,即能反推連其等有目擊見聞事實部分之證述亦認不可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綜此,足認證人前開所述屬實,堪以採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於與告訴人爭吵盛怒之際,乃以徒手用力推掀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鐵椅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盛怒之際,確有推掀鐵椅之動作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故被告辯稱:我僅是左手因為激動有些動作,碰到告訴人坐的椅子,椅子只有稍微動一下云云,並不實在。又證人卓穎祥證稱:被告將椅子掀起來,告訴人就馬上喊很痛等語;另證人吳王碧珍證稱:我聽到鐵椅遭推掀產生一聲「卡」的聲音,告訴人就叫痛等語,業如前述,是若被告所推掀之鐵椅未碰撞告訴人,告訴人理應不至於旋即反應疼痛,堪認告訴人確實遭鐵椅撞擊無訛。
⒉告訴人於98年2月12日21時41分許,前往黃學武家庭醫學
科診所就診,主訴係腰部疼痛,被鐵椅擊傷造成右小腿皮下瘀青腫脹,醫師診斷為「腰部疼痛」、「右小腿皮下瘀青腫脹」,此為一般病患易懂之病名,而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扭傷」、「拉傷」、「下肢挫傷」則為一般醫學使用之病名,也是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用之病名等情,有該診所回函在卷可憑(偵卷第46至51頁),堪認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扭傷」、「拉傷」、「下肢挫傷」,實則表示告訴人於就診當時受有「腰部疼痛」、「右小腿皮下瘀青腫脹」之傷害,兩者僅係日常用病名與醫學專用病名之差異,故告訴人指訴因遭鐵椅撞擊,受有扭傷、拉傷及下肢挫傷之傷害,並無何瑕疵可指。又證人吳王碧珍於偵訊時結證稱:我並無告知被告,告訴人腳部原本即受傷等語(偵卷第38頁),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足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所致無疑。
⒊證人即被告之女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攻擊告
訴人,被告亦無推或掀椅子方式,使椅子觸碰告訴人,現場有人陳述告訴人腳本來就有傷云云(本院卷第75、76頁),惟其卻證稱:沒注意,也沒看到被告有無碰觸現場椅子云云(本院卷第75、77頁),是其既未親眼見聞被告有無接觸現場椅子之情事,竟能斬釘截鐵斷言被告未持鐵椅攻擊告訴人,其所為證述顯然自相矛盾,參以其難免因與被告為至親,基於親誼而為偏頗之證言,故尚難據其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參以並無事證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案發前所肇致
,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黃學武醫師部分,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本院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後查閱被告確有受有前揭傷勢(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已得認定告訴人就醫診斷之情形屬實,自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正生 ,有關被告本人之精神狀況云云(本院卷第70頁),惟苟若被告案發確有精神方面之問題,何以於警偵時均未提出述明,可見此等辯詞,自非無疑,又揆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年屆5旬之成年人,有其受詢問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表現無異,並能一再以各種理由強辯未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其顯然能辨識且知悉其行為違法,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自難審斷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有問題之狀態,是因事證亦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故意推掀鐵椅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99年
6月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當庭改期,業據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至144頁),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在先,知悉言詞辯論期日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至被告雖委由到庭之辯護人代為提出之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指稱經醫囑「不能走動」云云,然衡情被告尚可以諸如坐輪椅之方式出庭應訊,且其亦未表明有絕對無法到庭之具體事由,自難僅以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執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