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威昇 聲請人乙○○
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理人 黃必昌 聲請人 鄭士旭 即二橋企業企業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己○○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發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發還乙○○及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發還鄭士旭即二橋企業企業行。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由鑫銘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鑫銘公
司)於97年向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保留所有權)先行取得占有使用之物,因鑫銘砂石有限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尚欠231萬2500元),所有權仍屬合迪公司所有,因證人庚○○等人另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警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
40分)查緝時當場扣押,並自同日(夜間6時15分)起交由高雄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暫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入保管場時駕駛座上方有傾斜現象、引擎蓋已不在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威昇、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土石管理科承辦人丙○○、 曾逸生 、證人即到場員警 簡世忠 證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高雄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暫置單清冊、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陳威昇至上開保管場指認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合迪公司所有,並非鑫銘砂石有限公司及被告庚○○、己○○、辛○○、丁○○、甲○○所有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砂石車1台,為聲請人乙○○所有,營
業曳引車向立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購買,為福壽三菱廠牌、綠色、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砂石車斗半拖車部分係向昇鐿貨運行購買,為利鴻廠牌、車牌號碼00-00號,係靠行在聲請人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車主亦為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實際由聲請人乙○○使用,並聘僱司機即證人甲○○為其駕駛載貨,經警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查緝時當場扣押,並自同日(夜間6時15分)起交由高雄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暫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人即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必昌、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土石管理科承辦人丙○○、曾逸生、證人即到場員警簡世忠證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高雄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暫置單清冊、扣押物品照片、證人乙○○、黃必昌至上開保管場指認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乙○○所有靠行登記聲請人巨揚公司為車主之物,並非鑫銘砂石有限公司及被告庚○○、己○○、辛○○、丁○○、甲○○所有之物。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挖土機1部,為聲請人鄭士旭即二橋企業
行向證人戊○○購入取得所有權,應證人庚○○之要求出借供鑫銘公司使用之機具,經警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查緝時當場扣押,並自同日(夜間6時15分)起交由高雄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暫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場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鄭士旭、戊○○、證人即被告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土石管理科承辦人丙○○、曾逸生、證人即到場員警簡世忠證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文件、高雄縣政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暫置單清冊、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鄭士旭至上開保管場指認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聲請人鄭士旭所有出借鑫銘公司使用之物,並非鑫銘砂石有限公司及被告庚○○、己○○、辛○○、丁○○、甲○○所有之物。
㈣上開各扣案物,既非被告庚○○等人所有之物,即無沒收之
可能,且各該扣押物本身以及在查扣現場之狀況,均經拍照存證,亦無再留存之必要,爰准各聲請人所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足資特定之特徵│所提證明文件│扣押起始日│││廠牌及規格型式│││││├──┼─────────┼──┼─────────┼─────────┼──────┤│1│挖土機/CAT-E200B│1部│S/N:0271N;怪手手│經濟部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0日│││││臂側面有「97年11月│經授中字第00000000││││││10日仁武分局查扣」│630號函、附條件買││││││等字樣、車身左側駕│賣契約書(97Y017O9││││││駛座後方側板上有「│號)、經授(中)附││││││E200B」型號、原本│字第035823號經濟部││││││在駕駛座左側門板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節處有合迪公司動產│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擔保標的物標示,現│、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僅剩痕跡1處、駕駛│標的物明細表(機器││││││座左前柱有貼紙1張│設備)、鑫銘公司分││││││、車身號碼牌被污泥│期付款明細表││││││油污遮蓋│││├──┼─────────┼──┼─────────┼─────────┼──────┤│2│挖土機│1部│S/N:無;怪手手臂一│同上│同上│││/KOMATSU-PC300-3││側有「97年11月10日│││││││仁武分局查扣」等字│││││││樣另一側有「頂之建│││││││興業」等字樣、車身│││││││右側白底紅字「高壓│││││││電」等字樣、入保管│││││││場時駕駛座上方有傾│││││││斜現象、引擎蓋已不│││││││在車上、車身號碼牌│││││││被污泥油污遮蓋│││││││││││││││││└──┴─────────┴──┴─────────┴─────────┴──────┘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足資特定之特徵│所提證明文件│扣押起始日│││廠牌及規格型式│││││├──┼─────────┼──┼─────────┼─────────┼──────┤│1│砂石車/│1部│營業曳引車為福壽三│巨揚公司與乙○○間│97年11月10日│││三菱營業曳引車附掛││菱廠牌、綠色、車牌│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利鴻砂石車斗半拖車││號碼X5-020號,附掛│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砂石車斗半拖車部分│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係利鴻廠牌、車牌號│別經營者(寄行)委││││││碼82-MT號、板架靠│託服務契約書、││││││近聯結處有按規定掛│82-MT號半拖車歷次││││││有烙牌上載「利鴻車│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新││││││體有限公司、型號│領牌證登記書、││││││LH-28G、車身號碼│X5-020號營業曳引││││││338」等字樣、半拖│車歷次汽車過戶登記││││││車車尾標示「97年11│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月10日仁武分局查扣│、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字樣│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足資特定之特徵│所提證明文件│扣押起始日│││廠牌及規格型式│││││├──┼─────────┼──┼─────────┼─────────┼──────┤│1│挖土機│1部│S/N:0000000U;引擎│二橋企業行營利事業│97年11月10日│││/KATO-HD720VII││號碼:KE-95430;外│登記證、 讓渡張錦 ││││││觀標示HD820、駕駛│忠97年6月23日讓渡││││││座左側車門下方有一│證書暨身分證正反面││││││鋁製烙牌,刻有「KE│影本││││││-95430、0000000」│││││││等字樣、怪手手臂側│││││││面有「97年11月10日│││││││仁武分局查扣」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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