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大源 相對人 趙家妤
郭建甫 郭英仲 郭英佑 郭英傑 郭美麗 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其保全執行之全部標的,如因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而經拍定者,則其保全執行程序亦屬終結,無待撤回其執行程序始謂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因他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已經拍定並經分配結案,茲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執字第602號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事件為執行,惟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由本院98年度執字第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並經拍定且分配價金完畢,故其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既已告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撤銷確定,是本件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所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