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39號、99年度偵字第200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 陸文賓 (已死亡)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 黃全明 、 陳奕豪 、 蔡玄清 、 董炳逸 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約定利率貸予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而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另案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搜索其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當場扣得本票43張、借據2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乙○○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而於98年11月2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6日晚上9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2月16日晚上9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2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楓墅汽車旅館B11號房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殘渣夾鍊袋2個(毛淨重0.64公克)、塑膠鏟管2支、夾鍊袋8包、研磨機1臺;另又於99年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為警因另案臨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 洪健興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2.24公克)。以上均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三、案經高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被訴重利罪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全明、陳奕豪、蔡玄清、董炳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渠等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乙○○所屬地下錢莊,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23至25、28至30、38至40、92、93、98、99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15至20頁)、被害人蔡玄清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及指認被告資料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董炳逸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及指認被告資料1份(見
98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陳奕豪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3紙、借據1紙及指認被告資料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022號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被害人黃全明、陳奕豪、蔡玄清、董炳逸上開供稱與被告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包含預扣之第
1期利息在內,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480%【計算式為(2,000÷15,000)×3×12(月)×
100=480%】,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540%【計算式為(3,000÷20,000)×3×12(月)×100=540%】,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360%【計算式為(1,500÷15,000)×3×12(月)×100=360%】,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及當舖月息10分之利息,且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㈡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罪部分: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竊盜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現場查獲照片21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第10239號卷第26、42至44、55頁,99年度毒偵字第1865卷第24、25、34至38、75、77、7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而於98年11月2日勒戒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均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陸文賓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係與共犯陸文賓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被告身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貸與金錢,賺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惡性並非重大,而其所放貸之金額非高,被害人僅有4人,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件所示本票5張及借據3紙,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乙○○與共犯陸文賓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非被告與共犯陸文賓所有之物,亦非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其餘本票38張、借據20張,均查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殘渣夾鍊袋2個(毛淨重0.64公克)、塑膠鏟管2支、夾鍊袋8包、研磨機1臺係屬第三人「賢仔」所有,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2.24公克)係屬第三人洪健興所有,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洪健興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0239號卷第10頁,99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卷第9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新│借款利息│擔保品││││點│臺幣)│││├──┼───┼──────┼──────┼────────┼───────┤│1│黃全明│96年1月23日│借款15,000元│10天為1期,每期│││││不詳地點│,實拿13,000│利息2,000元(週││││││元。│年利率480%)││├──┼───┼──────┼──────┼────────┼───────┤│2│陳奕豪│96年3月29日│借款15,000元│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3紙,││││不詳地點│,實拿10,000│利息2,000元(週│面額各15,000元│││││元。│年利率480%)│,借據1紙│├──┼───┼──────┼──────┼────────┼───────┤│3│蔡玄清│96年11月2日│借款2萬元,│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1紙,││││不詳地點│實拿2萬元。│利息3,000元(週│面額6萬元,借││││││年利率540%)│據1紙│├──┼───┼──────┼──────┼────────┼───────┤│4│董炳逸│96年12月6日│借款15,000元│10天為1期,每期│簽立本票1紙,││││不詳地點│,實拿15,000│利息1,500元(週│面額15,000元,│││││元。│年利率360%)│借據1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