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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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99年3月25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更生時,主張積欠父親 王青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係因伊積欠之款項眾多,且期間過久,記憶有誤所致,然伊於更生進行中,發覺有誤,即自行更正債權表,並非蓄意捏造債務。又伊積欠債務後,持續挖東牆補西牆,始造成繳納最低款項亦有困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抗告人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卷足佐,堪認普通債權人自抗告人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未受有任何分配。
㈡又依抗告人於自96年年初起,迄98年12月18日止,每月收入
均為18,000元等情,抗告自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及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卷第34頁、98司執消債更507號卷),尚堪採認。據此推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96及97年間之總收入應分別為216,000元、216,000元。又本院審諸抗告人居住在高雄市,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高雄市96年及9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08元及10,991元為度,則抗告人於96及97年度全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為128,496元(計算式:10,708元×12)、131,892元(計算式:10,991元×12),共計260,388元(計算式:
128,496元+131,892元=260,388元)。
㈢準上而論,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432,000
元,扣除其本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60,388元後,尚餘171,612元(計算式:432,000元-260,388元=171,612元),而抗告人自97年12月1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2月11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未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乙節,亦有前開案卷可憑,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外,普通債權人中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曾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99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薪資收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