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或讓不誠實之債務人藉此逃避債務,故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或捏造債務,影響日後債權分配之公平性,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按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8年5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遲遲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其更生方案條件亦難認屬公允,本院乃裁定於98年12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
2月11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案卷無訛。而查: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積欠債務人即其父 王青龍 代償現金
卡債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查證後,聲請人乃坦承此部分之代償債務僅有現金卡384,476元、信用卡130,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7號卷可參,足證聲請人已有捏造債務之嫌。
⑵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務,且經本院核閱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專業美容、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聲請人在94年11月至12月初單月內即消費高達6萬多元,並於隔月繳費時僅繳納最低應付帳款,顯見當時已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卻仍不知節制,事後仍繼續從事專業美容等非必要消費。則聲請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⑶綜上,聲請人捏造債務,且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此外,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