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佩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佩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佩臻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撤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6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1年6月確定,與另犯過失傷害所處拘役45日接續,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11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
3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10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佩臻(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而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2年如事實欄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全部已於104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