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29、5231、5232、5234、52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96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17之3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9公克)及已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於96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於96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已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四)於96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20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各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4份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仍應審酌其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客觀上是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認定彼此是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本件被告4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並非緊密,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1段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缺乏戒毒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刑,以資儆懲。另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1段(一)、(二)、(三)所示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為96年1月
7日、3月6日、3月8日),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上開3罪,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如事實欄第1段(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犯罪時間為96年5月23日)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
6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毒品共5包,分經如附表所示由員警依聯勤204廠製造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或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初步檢驗報告2份及上開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各該包裝袋上均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移送併辦(96年毒偵字第5762號)意旨所指被告另於96年
3月27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其分別於96年1月7日、3月6日、3月8日、5月23日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非密切,顯非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為之,本院基於同上理由,認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查獲時間、地點│備註│├──┼───────────────┼────────────┼───────┤│1│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9公克)│如事實欄第1段(一)所示│毒品2包經高雄││││於96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市政府警察局保││││,在高雄市○○區○○○路│安大隊特勤中隊│├──┼───────────────┤75之1號前經警查扣。│以簡易快速篩檢││2│注射針筒1支││試劑初步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3│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如事實欄第1段(三)所示│毒品1包經內政│├──┼───────────────┤於96年3月8日晚間7時30│部警政署保安警││4│注射針筒1支│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察第三總隊第二││││一街395巷12號前經警查扣│大隊依聯勤204││││。│廠製造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5│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0.209│如事實欄第1段(四)所示│毒品2包經送高│││公克)│於96年5月23日上午11時10│雄市立凱旋醫院││││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檢驗結果均呈海││││三路與五福三路口為警查扣│洛因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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