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60號原告丙○○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原告丁○○
號10甲○○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複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 張名姓 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因被保險人張名姓與被告簽訂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指定身故受益人,其死亡後依保險法第13
5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其保險金額作為遺產,而張名姓之繼承人除原告丙○○、乙○○、戊○○○外,尚有丁○○及甲○○二人,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23頁、第48、49頁),則原告丙○○、乙○○、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張名姓之身故保險金,該訴訟標的對於張名姓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原非當事人之丁○○、甲○○聲請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名姓生前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指定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詎張名姓於94年8月8日因騎機車外出至高雄縣林園鄉其亡妻位於駱駝山之墳墓前除草、澆水,行經該地山坡道路時不慎摔倒,致遭機車壓住身體,造成其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當日經原告趕赴現場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因左胸外傷併發血胸及膿胸住院,並導致敗血症,嗣張名姓因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後,乃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
張名姓於住院期間均未曾出院,而其死亡結果顯係因騎車跌倒之意外傷害所造成,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而原告均為張名姓之法定繼承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卻以張名姓係病死或自然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張名姓並非死於意外傷害,其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休克,先行原因為敗血症導致休克,乃肺炎、泌尿道感染而導致敗血症,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則有呼吸衰竭、腎衰竭、胃潰瘍、膿胸等疾病,故其死亡證明書載明為病死或自然死。且原告主張張名姓係騎車至亡妻之墳墓前除草、澆水,行經該地山坡道路時不慎摔倒,然依其病歷卻記載張名姓騎車跌倒之地點係在家中,故原告主張張名姓係在外騎車摔倒而意外受傷,並不實在。又縱使張名姓確係騎車跌倒致受有左側血胸,惟其單純血胸經插管治療後,病情已經穩定,一般人在此情況,並不會生死亡之結果,其因肺臟原有纖維化疾病,致肋膜囊積水加重惡化結果,足見張名姓之死亡與血胸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故其死亡乃非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請求給付其意外身故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名姓於9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名姓,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12日午夜12時起至94年12月12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及殘廢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二)被保險人張名姓於9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死亡,其並未指定身故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均為張名姓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為遺產之分割。
(三)被保險人張名姓自94年8月8日因受傷住院至同年11月21日死亡之期間,均未曾出院。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被保險人張名姓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張名姓於9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12日午夜12時起至94年12月12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張名姓於94年8月8日受傷住院迄同年11月21日死亡,均係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其並於傷害事故發生後180日內死亡,且原告為張名姓之法定繼承人及身故受益人等情,此有系爭保險契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18至25頁、第48、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端視張名姓之死亡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亦即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導致死亡」之情形為斷。
(二)查張名姓於94年8月8日因騎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其亡妻位於駱駝山之墳墓前除草、澆水時,不慎摔倒,致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當日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之事實,業據證人 蘇水蓮 、己○○、壬○○於本院均一致證述:因張名姓騎機車在清水巖營區之山上摔倒,被附近營區士兵發現後,扶在路旁休息,渠等經通知後到達現場,得悉張名姓之腹部及胸部疼痛,遂將其送往小港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科創傷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19、57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係明確記載:張名姓於94年8月8日因騎機車自摔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因左胸、左膝挫傷後住於胸腔外科病房,但因左胸外傷併發膿胸及血胸,導致敗血症,於8月18日轉至胸腔內科,因病情惡化於8月22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9月20日接受氣管切開術,9月27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但因病情惡化於11月13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11月21日辦理自動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235頁),足見張名姓確係因遭受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傷,致被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後持續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至被告雖以張名姓之急診科創傷病歷係記載其發生騎車跌倒之地點在「家中」(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抗辯張名姓並非在外騎車跌倒而意外受傷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鮮有人會在自己家中騎乘機車,更遑論會有在家中騎機車跌倒之情形發生,且此核與上開證人蘇水蓮、己○○、壬○○所述之情形不符,故上開病歷勾選張名姓騎車跌倒之發生地點係在家中之記載,顯與常理有違,並非真實。況且縱使張名姓騎車跌倒之地點係在家中發生,亦僅係意外發生之地點有所不同而已,並不影響張名姓之受傷乃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所致,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三)又張名姓之死亡乃因摔倒造成左側血胸及膿胸後,引發肺炎並導致敗血性休克而引起乙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辛○○醫師到庭證述:張名姓之左下胸因跌倒之外力,造成左下胸瘀傷併發血胸及膿胸,當時由於血胸情形很嚴重,已經快合併呼吸衰竭,遂轉往外科加護病房救治,在外科加護病房時有在張名姓之胸腔內置放1支胸管以引流膿血及裝呼吸器幫助呼吸,然因其血胸疼痛不敢用力呼吸將肺部積痰咳出,因而造成肺炎,後來轉到內科加護病房,此期間施用抗生素治療,因張名姓年紀大、肺部狀況不好,一直無法脫離呼吸器,經施以氣管切開術治療後,仍無法脫離呼吸器,所以轉到呼吸照護病房,又引起第
2次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狀況,之後轉到內科加護病房,後因發生合併肺炎併發休克狀況持續無法改善及敗血症情形嚴重,而於同年11月21日死亡,故就時間點關係加以研判,張名姓之血胸與其後來產生之第1次肺炎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因其始終無法脫離使用呼吸器,年紀又大,又引起第2次肺炎,而此次肺炎便導致其最終死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9頁)。且參酌張名姓之病歷資料敘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5至191頁及第235、273頁),可見其確因左下胸挫傷而引發血胸及膿胸,因胸肺肋膜積水,接受胸管插管治療後,並有持續積水及氣胸、肺炎、發燒,併發敗血症,因未能有效控制感染,及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加重,而引發死亡。再佐以張名姓自94年8月8日因跌倒受傷住院後,至同年11月21日死亡之期間,均未曾出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在跌倒受傷後連續接受治療之期間並未中斷,且張名姓於受傷時已有72歲,此有其病歷資料可參,衡情其身體狀況確實容易因外傷發生後,因未能有效控制感染及後遺症產生而引發死亡結果。準此,堪認張名姓並非因疾病而引發死亡,其死亡之主要原因乃係左下胸外傷之併發症而引起,而此傷害事故之發生來自於外來、突然性之事故,是原告主張張名姓之死亡結果乃意外傷害所致,即非無據。
(四)雖被告抗辯張名姓之死亡證明書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且張名姓所受單純血胸經插管治療後並不會生死亡之結果,故其死亡與血胸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經將張名姓之死亡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若能確認有騎車摔倒之事實,則胸部挫傷、肋膜囊積水似可與車禍受傷有其相關性,惟一般摔倒較少有血胸造成致死之結果,故認為張名姓跌倒受傷致胸挫傷造成死亡之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若以責任之研判,因 張員 生前應有纖維化肺疾之病變,可明顯造成血胸或肋膜囊積水之復原程度,故研判車禍或跌倒之結果,造成死亡之最後結果之責任約略為40至60%之責任。」,此有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4頁)。雖上開鑑定認為張名姓生前肺臟原有纖維化疾病,影響其血胸或肋膜囊積水之復原程度,對於其死亡結果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然查,張名姓確因跌倒意外受有胸部挫傷,才會造成一連串之血胸、呼吸衰竭、肺炎、氣切、呼吸器無法脫離、敗血性休克至死亡,此經證人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張名姓之年紀已有72歲,依其身體狀況在一般情形下,本容易因跌倒致胸部挫傷而造成血胸,因其年紀大、肺部狀況不佳,未能有效控制病情及產生併發症而引發死亡結果,若非張名姓意外跌倒造成血胸合併膿胸,其即無需承擔胸部插管、使用呼吸器、進而感染肺炎、敗血症等併發症所可能發生死亡之危險,而此種死亡結果,既係由胸部外傷、血胸、胸管、肺炎、敗血症併發休克所造成,起始原因仍是導因於胸部外傷,自應歸因於意外跌倒而受有胸部挫傷之發生。是以,依張名姓之身體狀況,其本身肺臟原有纖維化疾病,加上其跌倒後受有胸部外傷而造成血胸,在通常情況下,足認張名姓之所以併發肺炎、敗血症而造成死亡結果,應與其跌倒後受有胸部外傷而造成血胸相關,故張名姓之意外受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張名姓之死亡證明書雖勾選其死亡之種類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休克,先行原因為敗血症及肺炎(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張名姓之死亡證明書勾選病死之原因,乃係依照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勾選,因其係肺炎、敗血症導致休克而死亡,故勾選為病死,此經證人即出具死亡證明書之辛○○醫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以該死亡證明書所以勾選病死之原因,既係依直接引起張名姓死亡之原因而為勾選,並未就其如何導致肺炎及敗血症等併發症之原因為深究,故與因果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名姓之死亡原因為騎車跌倒所引發之血胸及其併發症所致,與意外保險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要件相符,應屬有據。又原告已於94年12月16日交齊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惟被告卻拒絕理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從而,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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