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己○○
甲○○壬○○辰○○辛○○癸○○乙○○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追加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7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3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告丙○○、甲○○、壬○○(下稱丙○○等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等
3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此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請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付(本院卷㈠第3至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為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計付(本院卷㈡第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寅○○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訴外人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昌二路254號地下1樓至5樓,合計6層樓之尖美商業廣場(下稱尖美商場),約定租賃期間至98年11月15日止,寅○○並將尖美商場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則購買 黛安芬 內衣專櫃裝潢、櫥櫃衣櫃、資生堂化妝品專櫃裝潢、櫥櫃、美容床、美容椅一批置於尖美商場內,並雇工裝潢及設置外牆帆布廣告。詎被告甲○○竟於9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夥同丙○○,率領被告己○○、壬○○、辰○○、辛○○、癸○○、乙○○及丁○○(下稱己○○等8人)至尖美商場,共同砸毀原告及其設櫃廠商所有之專櫃、裝潢、帆告廣告等物品,被告前開不法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專櫃損失920,00
0元、裝潢損失1,551,954元、帆布廣告損失235,770元、賠償設櫃廠商損失3,305,000元、營業損失543,638元、商譽損失543,63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丙○○等3人於同日進入尖美商場時,另對在場之設櫃廠商稱:「原告快要倒閉,你們會拿不到錢」等語,其等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得請求丙○○等3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丙○○等3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以1/2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㈢上開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寅○○承租尖美商場後,欠繳租金達2個月以上,屢經催告仍拒不給付,尖美管委會遂於92年8月31日終止寅○○之租賃契約,並另於93年8月間,將尖美商場出租予被告甲○○,且同意甲○○於93年9月1日起即可進入商場內整修、裝潢,是以甲○○係基於商場內之物品全係尖美管委會所有之認知,於93年11月12日下午,夥同丙○○率領己○○等8人至尖美商場內進行整修,並非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物,另丙○○等3人並未於同日對設櫃廠商稱原告將倒閉之事,退步言之,縱認其等確有口出此言,因所述與事實相符,亦不構成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寅○○於91年3月間,向尖美管委會承租尖美商場,約定租
賃期間至98年11月15日止,寅○○並將尖美商場交由原告使用,嗣寅○○未繳租金,尖美管委會遂催告終止租約,並對寅○○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判決認定上開租約已於92年8月31日終止,判決寅○○應給付尖美管委會6,249,541元在案。
⒉甲○○於93年11月12日下午,夥同丙○○率領己○○等8人
至尖美商場內進行整修,寅○○之姊丑○○遂以毀損物品為由,對己○○等8人及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均無犯罪嫌疑,而以93年度偵字第23083號不起訴處分,丑○○遂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丑○○復與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有無共同不法毀損之侵權行為?⒉丙○○等3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四、被告有無共同不法毀損之侵權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對於
其等於93年11月12日下午,進入尖美商場進行裝潢整修乙情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寅○○前曾於91年間,向尖美管委會承租尖美商場,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4月1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嗣寅○○因未繳租金經尖美管委會催告終止租約,並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判決認定上開租約已於92年8月31日終止,寅○○應給付尖美管委會租金確定,有租賃合約書、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第50至54頁)。而尖美管委會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寅○○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分別於93年6月25日、同年11月12日上午至尖美商場查封寅○○之動產,並將查封之物交由尖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蔡勝隆 保管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尖美管委會另於93年間,將尖美商場出租予甲○○,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租期
7年,尖美管委會並同意被告甲○○自93年9月1日起,即可進入該商場進行清潔、整修、裝潢、招商等事宜乙節,業據蔡勝隆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前任主委跟我作現況移交,說裡面的設備都是尖美的,我有向甲○○說從9月1日起尖美商場內即淨空,已經沒有營業,可進入商場內裝潢,也有告訴他商場內之櫥櫃等物品均是尖美管委會所有等語明確(該案偵查卷第47頁),且有租賃約定書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證(該案偵查卷第18至21頁),是以上開情事已足令甲○○主觀上認為法院業將尖美廣場屬於寅○○所有之動產皆查封完畢交由蔡勝隆保管,商場內所剩下之櫥櫃、玻璃、裝潢及帆布廣告等物,應係尖美管委會所有。且尖美管委會既同意甲○○進場整修、裝潢,卻未事先搬移現場櫥櫃等物,亦足使甲○○主觀上認為尖美管委會已放棄現場櫥櫃等物所有權,同意其為整修裝潢所必要之清除,則甲○○於93年11月12日下午至尖美商場內進行整修,難謂其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又尖美管委會與寅○○間就尖美商場內櫥櫃等物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外人難以知悉詳盡,亦無查證之管道,甲○○自難得知其中詳情,其信賴蔡勝隆所言而認尖美商場內櫥櫃等物非原告所有,並進場清除,亦無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㈢再者,甲○○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過失,已如前述
;則甲○○基於承租人合法使用承租物之目的,夥同丙○○、率領己○○等8人清除其認為屬於出租人尖美管委會所有而不須要之櫥櫃、裝潢等物品,丙○○及己○○等8人主觀上之認知與甲○○無異,同前理由,亦難認彼等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至原告主張寅○○於現場有向被告聲稱尖美商場內東西是原告所有,而證人即設櫃廠商 李宥葳 亦附和其詞,證述:其與寅○○於被告入場時,有向被告表示商場內物品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㈠第162至163頁),惟查被告信賴尖美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勝隆所言,認為尖美商場內之櫥櫃、物品均為尖美管委會所有出借予原告使用,及有權進場進行整修裝潢,有其正當信賴依據,而李宥葳僅係向原告承租地下一樓經營生意者,其是否知悉尖美商場內櫥櫃等物所有權歸屬,已屬有疑,難謂其於現場聲稱櫥櫃等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即應信以為真;且尖美商場係寅○○承租並轉由原告使用,而寅○○確實自始未繳納租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雄簡字第3441號判決寅○○應給付租金,並認定租賃契約業已於92年8月31日終止,寅○○及原告已無權使用該商場至明,縱寅○○於現場聲稱尖美商場內物品為其所有,易使被告認為係其據地為王之心態,被告不予採信,亦與常情相符,自難據此認被告有過失。又原告主張甲○○與壬○○於93年11月12日上午,本院執行處在尖美商場內查封寅○○個人財產時在場,應可知悉商場內之物品為原告所有云云,惟證人丑○○亦證稱:法官說櫥櫃是不動產,不予查封,但並沒有對櫥櫃所有權作認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65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尖美商場內之物品是原告所有一情,殊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甲○○係基於承租人合法使用承租物之身分,夥
同丙○○、率領己○○等8人清除其認為屬於出租人尖美管委會所有而不須要之櫥櫃、裝潢、帆布廣告等物品,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五、丙○○等3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丙○○等3人於93年11月12日對在場之設櫃廠商稱
「原告快要倒閉,你們會拿不到錢」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乙情,為丙○○等3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設櫃廠商庚○○證述:當時我聽見丙○○等3人說原告快倒了,要我們趕快撤走等語(本院卷㈠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卯○○結證稱:被告有告訴廠商說原告要倒閉了,要廠商趕快撤櫃等情相符(本院卷㈠第267頁),是以丙○○等3人確有對設櫃廠商稱原告快要倒閉之情,固堪認定。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寅○○確積欠尖美管委會租金6,249,541元未繳,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亦因寅○○與尖美管委會之租約終止,無法繼續在尖美商場內營業乙情,俱如前述,是丙○○等3人於進入尖美商場內整修之際,認原告財務狀況不佳,提及原告將倒閉之事,應可認丙○○等3人已經相當程度之查證而獲致合理確信,並無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且原告是否有資力以維持該商場設櫃廠商繼續經營,亦為一般廠商評估是否向原告承租設櫃之重要市場資訊,而與原告隱私無關,雖原告事後並未真正宣告破產或停止營業,惟丙○○等3人前開所為顯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而發表言論,自難據此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刻意抵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在現今民主多元社會中,仍應容許丙○○等3人個人之價值判斷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丙○○等3人指摘原告之上開言論,係行使其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即有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物品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丙○○等3人所為之言論,屬於行使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範疇而具有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0萬元,暨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丙○○等3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頭版以1/2版面,刊登對原告道歉啟示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件(道歉啟事):
「本人丙○○、甲○○、壬○○公開指摘傳述同濟堂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快要倒閉等破壞商譽之不實言論,並率眾將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設備毀損,嚴重損害同濟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特此以此書面向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致上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