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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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肆張、汽車駕駛執照肆張、印章肆枚、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李國彥 」署名肆枚、印文拾壹枚、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 吳泓達 」署名壹枚、印文貳枚、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俞仲福 」署名肆枚、印文玖枚、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肆張、汽車駕駛執照肆張、印章肆枚、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李國彥」署名肆枚、印文拾壹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吳泓達」署名壹枚、印文貳枚、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俞仲福」署名肆枚、印文玖枚,均沒收。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與「龍哥」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私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由乙○○將其照片4張裝入牛皮紙袋內,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愛河店旁某樹下,交付予該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而由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偽造貼有乙○○照片之「俞仲福」、「吳泓達」、「 胡清良 」、「李國彥」國民身分證(其上各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臺南縣政府」鋼印之私印文各1枚)、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其上各有偽造「交通部圓形鋼印」之公印文、「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各1張,及「龍哥」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印章各1枚,致生損害於「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及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嗣「龍哥」於偽造完成後,旋於95年7月下旬某日,撥打其提供予乙○○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相約在上開家樂福愛河店,並將上開偽造之「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交付乙○○。
二、乙○○與「龍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李國彥」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冒用「李國彥」名義,偽造「李國彥」之署名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其後則將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申請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李國彥」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謝美玲 申請核發「李國彥」名義之帳戶、金融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國彥」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與「龍哥」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日某時,持上開偽造之「吳泓達」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冒用「吳泓達」名義,偽造「吳泓達」之署名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其後則將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吳泓達」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楊肅遠 申請核發「吳泓達」名義之帳戶、金融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泓達」及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與「龍哥」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4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偽造之「俞仲福」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冒用「俞仲福」名義,偽造「俞仲福」之署名及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其後則將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請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俞仲福」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陳玉珍 申請核發「俞仲福」名義之帳戶、金融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俞仲福」及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8月10日下午
3時20分許,乙○○持偽造之「俞仲福」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至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欲領取其所申請之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即告訴人吳泓達、陳玉珍、楊肅遠、謝美玲之警詢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查獲現場照片6張。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5)合十營字第5274000213號函暨檢送吳泓達辦理開戶及請領金融卡資料各1份。5、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5)華昌存字第950096號函暨檢送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請人(即俞仲福)開戶及請領金融卡資料各1份。6、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高銀灣字第27號函暨檢送李國彥之開戶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90711號函。8、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0960003516號函。9、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聯群字第0960305號函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泓達於警詢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偽造伊的身分證、駕照向合作金庫十全分行開戶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員工陳玉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5年8月4日下午
2時,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持偽造之「俞仲福」身分證、駕駛執照向伊申請開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即金庫十全分行員工楊肅遠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5年8月
1日,在合作金庫十全分行持偽造之「吳泓達」身分證、駕照向伊申請開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8、9頁),證人即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員工謝美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95年8月
1日,在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持偽造之「李國彥」身分證、駕駛執照向伊申請開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95)合十營字第5274000213號函暨檢送吳泓達辦理開戶及請領金融卡資料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5)華昌存字第950096號函暨檢送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函申請人(即俞仲福)開戶及請領金融卡資料各1份、高雄銀行灣內分行高銀灣字第27號函暨檢送李國彥之開戶資料及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至33頁)。又扣案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經送鑑定結果,認其等身分證上均未發現浮水印及纖維絲,且國旗圖案與樣張不相符、駕駛執照經送鑑定結果,認其等紙張、防偽暗記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之駕駛執照不符,均為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190711號函、聯群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聯群字第09603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49、50頁),復有偽造之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印章4枚、供與「龍哥」聯絡用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均係屬刑法第21
2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扣案偽造之「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臺南縣政府鋼印」、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圓形鋼印」,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印文。「龍哥」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8、11所示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亦非公印文,而應屬一般私印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第1項之偽造印章、私印文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附表一編號3、6、9、12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之署名、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1、2、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蓋用「俞仲福」、「吳泓達」、「李國彥」印章、印文,為間接正犯。又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附表二編號1、2、3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4罪間,或時間相隔數日之久、或地點分據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合庫銀行十全分行、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綽號「龍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復冒用被害人「俞仲福」、「吳泓達」、「李國彥」名義偽簽署名、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俞仲福」、「吳泓達」、「李國彥」、「胡清良」、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合庫銀行十全分行、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及戶政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各該證照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而為人利用,且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供述犯行細節,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專科畢業,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再各予減輕二分之一的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11所示偽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龍哥」交予被告,而歸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2、33、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共犯「龍哥」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供彼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SIM卡依承租門號定型化契約約定,所有權歸屬電信公司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上開證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已包含於上開特種文書內,不另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所有之照片,亦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一編號3、6、9、1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文件,業因被告提出而由各該銀行檔存,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得預見「龍哥」收購其持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係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申請開立附表二所示之3個帳戶,尚未交付予「龍哥」,即於96年8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華南銀行大昌,持偽造之「俞仲福」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至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欲領取其所申請之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俞仲福」、「吳泓達」、「胡清良」、「李國彥」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印章4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酌。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證件、印章,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該銀行,偽造附表二號1至3所示之文件,申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但尚未交付予「龍哥」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準此,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對實施詐欺罪之正犯提供何等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予以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實難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供匯、提款之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數量│├──┼──────────────┼───┤│1│偽造之「李國彥」國民身分證│1張│├──┼──────────────┼───┤│2│偽造之「李國彥」汽車駕駛執照│1張│├──┼──────────────┼───┤│3│偽造之「李國彥」印章│1枚│├──┼──────────────┼───┤│4│偽造之「吳泓達」國民身分證│1張│├──┼──────────────┼───┤│5│偽造之「吳泓達」汽車駕駛執照│1張│├──┼──────────────┼───┤│6│偽造之「吳泓達」印章│1枚│├──┼──────────────┼───┤│7│偽造之「俞仲福」國民身分證│1張│├──┼──────────────┼───┤│8│偽造之「俞仲福」汽車駕駛執照│1張│├──┼──────────────┼───┤│9│偽造之「俞仲福」印章│1枚│├──┼──────────────┼───┤│10│偽造之「胡清良」國民身分證│1張│├──┼──────────────┼───┤│11│偽造之「胡清良」汽車駕駛執照│1張│├──┼──────────────┼───┤│12│偽造之「胡清良」印章│1枚│├──┼──────────────┼───┤│13│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不含SIM│1支│││卡)││└──┴──────────────┴───┘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申請帳戶││││││││├──┼──────┼──────┼──────────┼─────────┼──────────┤│1│95年8月1日│高雄市大順二│⑴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李國彥」署名2枚│帳號000000000000號│││某時│路470號之高│戶/服務業務申請書│、印文7枚(見偵│││││雄銀行灣內分│暨約定書│卷第32頁)│││││行│││││││├──────────┼─────────┤│││││⑵高雄銀行金融卡使用│「李國彥」署名2枚││││││約定書│、印文4枚(見偵│││││││卷第33頁)││├──┼──────┼──────┼──────────┼─────────┼──────────┤│2│95年8月1日│高雄市博愛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吳泓達」署名1枚│帳號0000000000000號│││某時│路189號之合│存款綜合約定書│、印文2枚(見偵│││││作金庫商業銀││卷第24、25頁)│││││行十全分行│││││││││││├──┼──────┼──────┼──────────┼─────────┼──────────┤│3│95年8月4日│高雄市大昌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俞仲福」署名3枚│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午2時許│路57號之華南│定書│、印文7枚(見偵│││││商業銀行大昌││卷第28、29頁)│││││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俞仲福」署名1枚│││││││、印文2枚(見偵│││││││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